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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昌賢
上列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緩字第1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昌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昌賢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5 年,並應自106 年4 月起至新臺幣(下同)12萬元全部給付完畢止,按月支付張○○○2,000 元,該判決於106 年3 月30日確定。
惟受刑人僅給付至108 年8 月24日止,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9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5 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張○○○給付損害賠償,該判決於106 年3 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6 年3 月30日至111 年3 月29日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㈡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一開始固均有按月支付2,000 元予張○○○,然自108 年9 月起即未再支付,此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撤緩字卷第21至22頁),並經張○○○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科陳述明確,足認受刑人確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又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因另案被判處有期徒刑4年,可能要入監服刑,其有打電話跟對方說要等其服刑完畢後才能支付,但因為檢察官有上訴,所以現在尚未去服刑,另案判決後其就辭職準備去執行,其現在作人力派遣的工作,也要租房子,需要留一些錢在身邊等語(見本院撤緩字卷第22至23頁),而受刑人雖因另案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然其該案既仍未確定,被告也尚未入監執行,被告即非不能繼續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其仍因主觀認將入監服刑,並以此以及需留一些錢在身邊等理由而主動未履行,足認受刑人係自行選擇不再履行,其違反緩刑所附負擔情節並非輕微。
參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供稱:其想要看看另案判決結果如何,如果判刑確定,其也無法工作,其目前偶爾去做人力派遣工作,入不敷出,若是對方要的話,其可以給幾千元等語(見本院撤緩字卷第23頁),顯見受刑人面對支付賠償事宜時態度消極,要難期待受刑人將能如實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緩刑條件,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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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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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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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向張○○○│被告已給付張○○○4,000 元。 │1.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張○○○於106 年│
│支付12萬元。 ├──────────────────┤ 1 月13日所簽立和解書之和解條件,按刑│
│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 │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 │餘款11萬6,000 元,被告應自106 年4 月│ 向張○○○支付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
│ │起至全部給付完畢止,按月支付張○○○│ 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
│ │2,000 元。 │2.和解條件原約定之106 年2 、3 月之分期│
│ │ │ 款,共4,000 元,被告業已支付與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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