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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春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春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於105年2月23日判決確定。
受刑人應於105年2月23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向公庫支付75萬元,惟迄今僅支付24萬5千元,違反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將其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於緩刑宣告時,命被告為該條項各款事項,雖不以經被告或被害人同意為必要,但為保障當事人訴訟權益,並兼顧緩刑本旨,宜先徵詢當事人或被害人之意見,並將違反之法律效果告知被告。
所命事項尤應注意明確可行、公平妥適。
例如命向被害人道歉,其方式究為口頭、書面或登報;
命支付之金額,是否相當;
命被告為預防再犯之一定行為,是否過度影響被告日常就業(學)等。
所命事項係緩刑宣告內容之一部,應記載於判決主文,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者,應特別注意力求內容明確,俾得為強制執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7點之1,亦有明文。
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上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黃春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75萬元,並於105年2月23日確定。
受刑人應於105年2月23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向公庫支付75萬元,惟迄今僅支付24萬5千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支付公庫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於105年10月19日支付5萬元後,到107年8月3日才第2次付款,付了10萬元,是因為這段期間,我慢慢存錢,我之前1個月都還5千元給公庫,有時候1個月沒辦法存到5千元,我會去跟別人借,我知道本件應該在108年8月22日前支付75萬元完畢,但我於108年9月至109年1月,都還是有支付給公庫,是因為我知道這個本來就是要還的錢,109年2月我本來要付8千元,但台北的書記官說案件要移到嘉義,要我不要付了。
因為我要到下個月10日才領薪水,所以我現在身上的錢,除了要生活到下個月領薪水前的生活費外,只剩8千元,我每個月賺的錢,扣除生活開銷及生活到下個月領薪水前的生活費外,剩下的錢我都繳納給執行科等語。
再觀支付公庫明細表,可知被告自107年8月15日開始,均按月支付公庫約5千元,於應支付公庫之期限屆滿後之108年9月至12月,亦按月支付公庫5千元,於109年1月14日則支付公庫9千元。
其於支付公庫期間,多次寫信與執行科表示希望寬限支付期限,雖未獲同意,仍未因幾無可能於支付期限內如數支付,緩刑終將面臨為檢察官聲請撤銷而停止支付。
且其於明知緩刑條件所附期限已屆至,卻僅支付21萬6千元,不知何時會遭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情況下,猶仍繼續支付公庫每月5千元,更於109年1月13日寫信與執行科表示,已有較穩定之新工作,而支付9千元等節,有受刑人之手寫信附卷可查。
凡此,應認受刑人已在其經濟狀況容許之情況下,盡其所能履行國家課予其之負擔,未有故意不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
再經本院調閱受刑人自105年至107年之財產所得可知,受刑人名下並無財產,亦無證據證明其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之情形。
(三)受刑人於該案判決迄今,未有任何刑事案件訴追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可見,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已惕勵反省、奉公守法,且按月支付公庫,坦然面對國家對其非法行為之懲罰。
兼之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從去年10月開始在現在的公司工作,我認真工作之後,跟老闆比較熟了,我現在的工作是6點起床工作到晚上8、9點,我是固定的員工,目前工作比較穩定等語。
顯然,受刑人已力求自新、改過遷善,並復歸社會正途,雖終因經濟因素,無法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然已相當程度體現緩刑制度之目的。
(四)受刑人因當時經濟困窘,且當時自陳:無工作、孩子還小,且要扶養母親等原因,始將身分證、健保卡提供給鄭姓友人,鄭姓友人有給我75萬元等語;
並於該案審理時表示:同意3年半內期間捐款公庫75萬元,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有上開判決書、該案105年1月5日審理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
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當人頭時,是臨時工,每個月收入不一定,1天1千2百元,如果下雨、周末就沒有工作,每月約工作20初日,當時我的2個小孩都還在讀書,我離婚很久,家中還有母親一起住,當時的緩刑條件,我怕被關的話,小孩跟母親要怎麼辦,我不得不答應,想說就慢慢還,每個月存錢進去等語。
可知於受刑人答應於3年6月內支付公庫75萬元(即平均1個月需支付近1萬8千元)時,其月收入僅約2萬5千元,扣除自身生活開銷、扶養子女、母親之費用後,如需1個月支付近1萬8千元給公庫,顯有困難。
則該緩刑條件,是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實有疑問。
受刑人雖在依條件履行顯有困難之情況下答應此一緩刑條件,然面臨人身自由旋遭剝奪以及於相當期間支付難以負擔費用之選擇時,如尚有家庭成員仰賴其生活,則先行答應支付公庫之緩刑條件,以解眼前之危,實乃人之常情。
(五)至受刑人雖因其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造成國家稅捐稽徵之損害,然此部分之國家損害,當可藉由向實際逃漏稅捐之公司要求補稅等方式,得到填補,故受刑人雖尚未支付50萬5千元與公庫,然對公庫造成之損失,相對輕微。
況就受刑人尚未支付之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六)準此,受刑人即令未遵期支付公庫前開款項,惟究其因由,顯係經濟資力困窘而無以支付,無證據證明其係故意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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