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撤緩,17,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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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雅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緩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至於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故法院於審酌「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亦即,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

尤其是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慮犯罪人實際之給付能力,避免流於形式;

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

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收入有限,或頓失給付能力,且無再加害被害人之情形,能否僅以一時無民事上之給付能力,即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加審酌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盧雅婷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以108年度金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受刑人應於108年7月25日,支付告訴人蔣○○10,000元;

應支付告訴人吳○○24,566元,支付方式:於108年8月25日、同年9月25日,各支付10,000元,於同年10月25日,支付4,566元;

應支付告訴人黃○○29,355元,支付方式:於108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5日,各支付10,000元,於109年1月25日,支付9,355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8年8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已支付告訴人蔣○○、吳○○合計34,566元,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附卷可稽。

惟告訴人黃琪安因受刑人未按期支付賠償,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有其109年1月份之信件1份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於108年10月25日前,確已按期支付賠償,惟於108年11月25日後未按期支付賠償,未全部履行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緩刑所定負擔之情事。

㈢告訴人黃○○聲請緩刑宣告後,受刑人業已賠償其16,000元,尚有13,355元未賠償,雙方約定自109年3月起,於每月15日支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告訴人黃○○不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有告訴人黃○○之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附卷可考,是受刑人雖尚未賠償告訴人黃○○13,355元,惟觀諸告訴人等人應獲得之全部賠償金額63,921元,受刑人已賠償合計50,566元,賠償79.1%之金額(50,566元÷63,921元),是受刑人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比例甚高,且仍持續償還告訴人黃○○金額,難認違反緩刑所定負擔重大。

㈣受刑人係因小孩在過年前生病住院,所以無法按期賠償,其預計下個月領薪水後,1次賠償告訴人黃琪安13,355元,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係因突發狀況,一時無力支付,其仍有支付13,355萬元賠償之意,雖其現在無法支付告訴人黃○○全部損害賠償,惟遍觀全卷並無證據可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受刑人因上揭原因致未能履行,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並非重大。

㈤本件受刑人雖於緩刑期間內違反緩刑所附負擔,然尚不能僅以其一時無民事上之給付能力,即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原緩刑宣告之效果,尚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可認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並且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受刑人確有故意不履行或逃避履行之事實,從而,其聲請撤銷緩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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