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撤緩,21,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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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文昌


上列聲請人因犯詐欺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39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他字第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文昌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朴簡字第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次)、拘役20日,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於同年8月29日確定在案。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7年5月18日故意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397號判決處拘役40日,而於同年11月4日確定。

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惟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因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於106年4月間某日、106年10月28日,因詐欺之犯行(共4次),經本院以108年度朴簡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次)及拘役2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其於緩刑前之107年5月18日另故意犯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397號判處拘役40日,並於108年11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節,有上開前、後案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2頁】,足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

(二)然本院審酌: 1、受刑人所為上開前、後案之犯案型態、手法、侵害之法益及社會為害程度雖雷同,惟後案經法院審酌其情節後,僅宣告拘役40日之刑度,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自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2、又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關於前案之緩刑,除提出前、後案之判決,而認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外,未見聲請人就受刑人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有所說明,復未舉出其他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其聲請於法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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