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撤緩,38,2020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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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美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緩字第2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美滿於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美滿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以107 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緩刑2 年,於107 年7 月23日確定,惟受刑人未於確定判決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顯有再犯之虞,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明定。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l 第l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法第75條之1 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院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前揭情形。

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l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應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是否撤銷該緩刑宣告。

又緩刑宣告本為預測性裁判,以受刑人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法院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之生活負責,惟倘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目前之戶籍地為嘉義縣○○鄉○○村00鄰○○○000 號之3 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是其最後住所地在本院轄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6 月19日以107 度交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上開判決於同年7 月2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三)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先後於107 年10月5 日、108 年8 月13日寄送前揭受刑人應於108 年1 月22日上午10時、108 年9 月10日上午10時至嘉義地檢署向公庫支付6 萬元之執行通知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嘉義縣○○鄉○○村00鄰○○○000 號之3 及居所地嘉義縣○○鄉○○村○○○000 號,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各別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及民雄派出所等情,有上開通知函文及臺灣嘉義地檢署送達證書各4 份在卷可憑,詎受刑人仍未依期前往嘉義地檢署說明或提出相關證明其未能履行之原因,也未履行原確定判決宣告支付公庫6 萬元之緩刑條件,自難認其有何正當理由拒絕履行。

又參以受刑人自103 年起至107 年止均任職於森德皮革有限公司並領有薪資,此有該公司函文及受刑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61頁),顯見其尚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另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後亦未到庭等情,復有本院調查傳票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51頁),且本院復循先前受刑人留下之手機、市話通知其到庭,惟其手機已暫停使用(見本院卷第13頁),而市話即由受刑人胞弟王茂雄接聽,經本院詢問是否代為聯繫受刑人,其胞弟則稱:伊已經好幾年聯絡不到她,且家人都連絡不到她,其他人怎麼可能聯絡到她等語,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55頁),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

(四)綜上所述,嘉義地檢署之支付公庫款項執行通知既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迄今仍未支付公庫上開款項,亦未向嘉義地檢署說明或提出相關證明其未能履行之原因,顯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且其自103 年至107 年間仍有薪資收入,尚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另其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陳述意見,復未與其家人聯繫,顯已逃匿等情以觀,受刑人並無遵守上開刑事判決所定負擔之誠意,且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於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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