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撤緩,56,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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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明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147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3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明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明甄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緩刑期間內賠償劉明軒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108年9月10日確定。

惟受刑人⑴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8年11月26日以108年度士簡字第766號判決處罰金3,000元,於108年12月30日確定。

⑵受害人(即劉明軒)具狀表示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僅支付7期,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顯有再犯之虞,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暨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審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

另犯罪行為人承諾賠償被害人損害,經法院審酌後以之為基礎並援為緩刑條件之內容,主要除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外,當係基於期許犯罪行為人履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俾填補或回復犯罪所造成損害之考量。

倘被害人未能因犯罪行為人之履行緩刑條件獲致賠償,而犯罪行為人卻猶得受刑罰暫緩執行終至緩刑期滿視為未受刑之宣告之利益,要違社會大眾普遍之法律情感,自非不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之住所設於嘉義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佐,是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8月21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4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4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賠償劉明軒22萬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受刑人應於108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劉明軒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並於108年9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此經本院核閱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

又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8年8月19日因故意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8年10月29日以108年度士簡字第766 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於108 年12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亦有該刑事判決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上開各情,堪可認定。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之罪,與其緩刑案件所犯之罪均屬同罪質之罪,又受刑人係於前案犯罪遭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即108 年5 月24日後),業已經歷前案之偵查程序,卻仍於前案審理期間之同年8 月19日再犯後案之罪,足見其守法意識相當薄弱,難認可藉由緩刑之宣告達到促其自我約束之效果,而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

另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後於僅履行3 期後,即自109 年1 月起則未再支付任何款項給被害人劉明軒等情,業經被害人劉明軒到庭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其傳真過院之還款計畫表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而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再經本院以電話詢問其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有何意見,其回稱「沒有意見」,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受刑人不知珍惜自新機會,遲未履行緩刑附條件之負擔,顯示其漠視上揭確定判決之效力,堪認受刑人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

(三)綜上,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復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確定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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