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撤緩,58,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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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俊銘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4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26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9 年1 月9日確定。

茲受刑人經合法傳喚均未到案接受保護管束,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26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潘○○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該判決於109 年1 月9 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9 年1 月9 日至111 年1 月8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執行保護管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09 年2 月25日到案執行,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09 年4 月14日到案執行,上開執行傳票均經合法送達予受刑人,惟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又經本院傳喚受刑人應於109 年7 月30日到庭,受刑人仍未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可見受刑人之去向不明,已無從執行保護管束,確有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情形。

又受刑人數次經傳喚均未曾到案,足認其違反受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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