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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建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緩助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並應依同院106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內容向施文惠、謝秋鳳、施佳林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並須於民國108年6月15日前履行完成,而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資料顯示受刑人於107年11月27日後即未再給付,尚欠新臺幣(下同)14萬元,被告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可知被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的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對被告李建興的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在嘉義市西區,有受刑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對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並應依同院106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內容向施文惠、謝秋鳳、施佳林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共466萬),該案於107年4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二)然被告確已支付強制險200萬元、保險金230萬元及於107年1月至107年11月27日支付共22萬元後,即未履行剩餘款項14萬元等情,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辦理罰金分期繳納表可稽,且經本院訊問被告未支付剩餘款項之原因,其表示:因腳斷掉及駕照被註銷而無法去工作,但現在可以一次支付剩餘款項1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再參以被告確有提出107年4月4日左股骨粉碎性骨折而醫生建議3個月至6個月不宜開聯結車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7頁),並已將剩餘14萬元匯給告訴人一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是受刑人雖有違反緩刑條件,然是否屬「情節重大」尚有疑問。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既已賠償告訴人前揭款項,故尚難以此即認為受刑人有難以教化之情形,而認其違反原確定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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