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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建夆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嘉交簡字第1276號),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109 年度執緩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建夆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以108 年度嘉交簡字第127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2 年,於108 年12月9 日確定,並應於109 年6 月8 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詎其未於上開期日前向公庫支付6 萬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已於109 年8 月7 日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繳納應支付公庫之款項6 萬元,此有該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53頁),顯見受刑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及事實。
從而,受刑人既已履行緩刑條件,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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