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芳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39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緩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芳榆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9年5月18日確定在案。
惟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而經本院於109年4月24日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5月18日確定,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20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9年5月18日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前之109年4月5日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24日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9年5月18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則受刑人顯非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自非屬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列「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況受刑人之後案實難逕認為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前後2案罪質亦有所不同,則恐難遂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茲檢察官現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而向本院聲請撤銷被告前案之緩刑宣告,尚有違誤,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