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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家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48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緩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家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家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6年11月7日確定。
惟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3月1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09年6月8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查本案受刑人謝家愷於聲請人為本案聲請時住居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120,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附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0月1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06年11月7日確定在案,是受刑人上開罪刑之緩刑期間,係自106年11月7日起至111年11月6日止始緩刑期滿;
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08年7月17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復經本院於109年3月1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提起上訴後於109年6月8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判決2份附卷可稽。
本院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並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爰依首揭法律規定,撤銷原判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秋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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