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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于娟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010號),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緩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嘉簡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甲○○之戶籍地在嘉義縣○○鄉○○村00鄰○○○0號,其居所地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乙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為本院管轄範圍,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條件緩刑2年,於民國107年9月6日確定。
詎其於上開緩刑期前之105年6月23日起至同年7月20日間止,因故意另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9年6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於法洵屬有據,受刑人於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所受緩刑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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