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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祖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108 年度朴簡字第449 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9 年度執他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以108 年度朴簡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於108 年12月30日確定。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8年9 月30日,故意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9年6 月8 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於109 年7 月7 日確定,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在「嘉義縣○○鎮○○里00鄰○○000 ○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復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
是該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12月6 日以108 年度朴簡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其於緩刑前之108 年9 月30日因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號於109 年6 月8 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罰金5 千元確定(下稱為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則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罰金刑宣告確定,首堪認定。
㈡經核受刑人雖係於「緩刑前」故意犯後罪,惟於「緩刑期內」受前開罰金刑之宣告,此非受逾6 月而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是聲請人以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為由,而聲請撤銷緩刑,顯有誤會,此部分聲請,經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合,自應予駁回。
㈢再者,受刑人所犯之前案及後案雖均係竊盜罪,犯罪手法、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近似,惟前案係於108 年9月25日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則係108 年9 月30日,僅相隔5 日,足認前、後案犯行之時點相隔非久。
且受刑人後案之行為,係在前案宣告緩刑之前,於後案行為當時尚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及其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此與歷經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後,猶不知戒慎其行者,非可等同齊觀,又參酌受刑人於前案犯後因坦承犯行,且將竊得之物歸還予被害人,被害人並表示已無損失,不再追究被告,願給被告自新機會等情,前案承審法官乃為緩刑宣告之諭知。
另參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前,並無同罪質之罪經追訴判刑之紀錄,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暨反社會性難認重大,自難僅因受刑人所為後案經起訴、判決確定在後,即遽此推認受刑人就本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本案聲請人復未舉出其他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依現有卷證資料,自難僅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即以此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
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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