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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佾龍
上列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5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佾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佾龍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於107 年6 月8 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 年12月初某日至106 年12月19日故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6 月10日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7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於109 年7 月16日確定,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 「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受刑人如符合上開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受刑人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 年5 月8 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7 年6 月8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嗣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6 年12月初某日至106 年12月19日,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02 號判決判處徒刑及併科罰金,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765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2 萬元,該案於109 年7 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足堪認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要件相符。
又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之109 年8 月24日向受刑人之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本案撤銷之聲請,依據前揭說明,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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