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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正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2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他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正亮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7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嗣於109年2月20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6月29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7月28日確定。
足認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顯有再犯之虞,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等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受刑人住所地係在嘉義市東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5頁)附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前於108年12月間,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該判決於109年2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
其於緩刑期間之109年3月22日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7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節,有上開前、後案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0頁、第11-19頁、第21-24頁),足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
(二)查受刑人前案係因犯竊盜罪而受緩刑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後案,此前後二案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不同,受刑人犯罪動機、主觀犯意亦屬迥異,前後二案關聯性顯屬薄弱,尚難據此逕認受刑人有特別法敵對意識,更無從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遽認其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又法院就其於緩刑期內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得易科罰金之刑,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亦不能因此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若無明確事證可認受刑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遽然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否則即有失之過苛之虞。
綜上所述,尚不能謂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又本案聲請人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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