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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韋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緩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韋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以108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民國109年5月11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前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6月29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以108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09年5月11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前之109年3月12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6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固可認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要件,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則未能提出具體事證,故受刑人所受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之效果,及有無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節,均非無疑。
(二)況比較前、後案之罪質迥異、行為態樣不同、保護法益有別,所顯現出之反社會性亦不相當,尚難僅以受刑人在前案之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即遽認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有何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依上揭規定暨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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