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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峙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8 年度朴簡字第443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緩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峙葦(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以108 年度朴簡字第4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108 年12月19日確定。
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8 年1 月30日前某不詳時間、108 年2 月初某日,故意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7 月6日以109 年度朴簡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聲請書誤載為2 月)及拘役20日,於109 年8 月10日確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之住所設於嘉義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佐,是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又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11月27日以108年度朴簡字第4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並應按該判決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於108 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
其於緩刑前之108 年1 月30日前某不詳時間、108 年2 月初某日,故意犯詐欺2 罪,經本院於109 年7 月6 日以109 年度朴簡字第18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於109 年8 月10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可認定。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甲案已坦承犯行,並於緩刑期內依甲案判決主文所示之條件履行支付附表所示之人即告訴人仲信公司7 萬元之損害賠償金,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顯見受刑人已積極填補其犯罪後甲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甲案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仍足發揮其預期效果,自難以其甲案判決確定前所犯之乙案判決有罪確定,即遽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本件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不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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