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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魏國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本院108 年度嘉簡字第643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緩字第1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國欽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魏國欽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以108 年度嘉簡字第6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支付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87,000元,給付方式為一、於108 年7月20日支付30,000元;
二、自108 年8 月起至108 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26日各支付10,000元;
三、於109 年1 月26日支付7,000 元,於108 年6 月25日確定。
詎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於109 年1 月14日收受告訴人之撤銷緩刑聲請狀,載明:「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迄今僅分別於108 年7 月29日及同年9 月26日各繳納20,000元及5,000 元,共計25,000元,餘款62,000元迄今未繳,顯無和解誠意」,經嘉義地檢署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於109 年2 月10日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經本院以109 年度徹緩字第11號駁回聲請,裁定內容再給受刑人機會。
又嘉義地檢署於109 年9 月17日再經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於109 年2 月10日刑事撤銷緩刑庭上表示將補繳餘款,允諾分4 期,於同年3 月15日、4 月15日、5 月15日及6 月15日分別繳納20,000元、15,000元、15,000元及12,000 元,迄今均未繳納」,依據上開告訴人之聲請狀表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1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5 月31日以108 年度嘉簡字第6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支付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87,000元,給付方式為一、於108 年7 月20日支付30,000元;
二、自108 年8 月起至108 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26日各支付10,000元;
三、於109 年1 月26日支付7,000 元,於108 年6 月25日確定。
惟告訴人於109 年1 月14日具狀向嘉義地檢署表示,受刑人判決確定後迄今僅分別於108 年7 月29日及同年9 月26日各繳納20,000元及5,000 元,共計25,000元,尚餘款62,000元,經嘉義地檢署認受刑人顯無和解誠意,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遂於109 年2 月10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該案繫屬本院後,受刑人即向本院陳稱因其於履行賠償期間因故住院而遭公司解雇,且為單親父親,而向小額借貸公司先行借款2 萬5,000 元以為賠償告訴人,然因支付小孩開銷及償還借款利息而入不敷出,始無法按緩刑條件履行賠償義務,並表示近日已找到廚師工作,每月收入3 萬元,預計可於109 年3 月15日償還20,000元,其餘則每個月15日償還15,000元,約尚需4 個月之時間完成賠償等語,經本院認被告所述為單獨扶養其子女乙情,核與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符,認受刑人非毫無還款之誠意,故於109 年2 月13日以109 年度徹緩字第11號裁定聲請駁回。
惟其後告訴人復於109 年9 月17日具狀向嘉義地檢署陳稱:受刑人雖於本院表示將補繳餘款,並允諾分4 期,於同年3 月15日、4 月15日、5 月15日及6 月15日分別繳納20,000元、15,000元、15,000元及12,000元,惟至今仍一期未繳納,顯見受刑人於庭上所言為推諉之詞,請求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嘉簡字第643 號刑事簡易判決、109 年度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刑、告訴人於109 年9 月14日提出之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嘉簡字第643 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前於本院允諾將補繳餘款與告訴人,並分4 期,於同年3 月15日、4 月15日、5 月15日及6 月15日分別繳納20,000元、15,000元、15,000元及12,000元,惟自該裁定確定後至告訴人於109 年9 月14日具狀為止,均未依承諾依約給付餘款與告訴人,罔顧本院前次給予被告機會之用心,足認受刑人並無履行上開負擔之意願,確有違反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爰審酌受刑人係因侵占他人機車犯行,而遭判決並受緩刑之宣告,其所侵害為個人財產法益,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本院審酌調解機會,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惟受刑人仍未履行其應向告訴人支付一定數額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而上開財產上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為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利益後,未盡其義務,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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