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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春玉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吳奕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蘇春玉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吳月枝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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