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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模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誹謗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5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模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判決已於民國109年5月25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王模琪之住所,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易字卷第249頁)。
被告業於上訴期間內之1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依前揭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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