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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友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友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捌拾伍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審酌被告自述因父親生病亟需醫藥費的犯罪動機,利用之前任職旅行社的人脈,佯稱會為告訴人陳美雪一家人代訂票券、規畫旅遊,而詐得告訴人共95885元的款項,犯罪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自稱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在夜市、黃昏市場擺攤販賣飲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婚,與女友育有1子,小孩與母親同住,被告獨居的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度,併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詐得的95885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還沒有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的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50號
被 告 蔡友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04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友傑原係興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國旅行社)之業務銷售人員,於民國106年10月1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旅展時,陳美雪向代表興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蔡友傑訂購大阪五日自由行之行程,並以信用卡刷付4人之訂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且簽訂國外旅遊旅客作業金收款憑證暨報名單,約定購買後3年內均可隨時出團。
詎陳美雪於107年8月21日12時52分許以LINE與蔡友傑聯絡,表示於同年12月29日要與家人一同前往大阪旅遊,蔡友傑認有機可趁,明知其已於107年5月間自興國旅行社離職,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陳美雪佯稱會代為訂購機票、酒店、旅遊票券及規劃行程等語,並以LINE與陳美雪討論細節,致其陷於錯誤,陸續於107年8月25日16時34分許、同年9月5日18時30分許、同年11月18日18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嘉義火車站後站、高鐵嘉義站,各交付現金28,000元、20,000元、26,400元與蔡友傑,並於同年12月19日19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匯款21,485元至蔡友傑之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95,885元。
嗣陳美雪發現蔡友傑未曾為其訂購機票,並遲未交付旅遊票券,而向興國旅行社查證後方知蔡友傑早已離職,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美雪委託其女魏綺瑩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蔡友傑之供述 │1.坦承挪用告訴人陳美雪交│
│ │ │ 付之95,885元之事實。 │
│ │ │2.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
│ │ │ :有訂購機票及酒店,因│
│ │ │ 急需用錢,方未付款等語│
│ │ │ 。惟查,被告無法提供訂│
│ │ │ 購單據,難認其之辯解屬│
│ │ │ 實。 │
│ │ │ │
├──┼───────────┼────────────┤
│2 │告訴人陳美雪、告訴代理│告訴人遭被告詐騙之經過。│
│ │人魏綺瑩之指訴 │ │
│ │ │ │
├──┼───────────┼────────────┤
│3 │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告訴人遭被告詐騙經過及匯│
│ │個金集中部108年2月13日│款紀錄。 │
│ │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1│ │
│ │3646號函覆被告之玉山銀│ │
│ │行高雄分行交易明細、興│ │
│ │國旅行社國外旅遊旅客作│ │
│ │業金收款憑證暨報名單及│ │
│ │興國旅行社之回函 │ │
│ │ │ │
│ │ │ │
└──┴───────────┴────────────┘
二、核被告蔡友傑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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