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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許志偉與友人葉OO於民國108年12月3日凌晨飲酒後,兩人駕車於同晚1時24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路○段○○○號前時,因違規遭嘉義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穿著警察制服執行巡邏勤務之巡佐兼副所長林OO攔下取締,不意,林OO進而查得葉OO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發布之通緝犯,林OO乃強制性逮捕葉OO,許志偉見狀欲加以營救,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接續對林OO辱罵「幹你娘機掰勒!」、「幹你娘勒!」等穢語。
許志偉另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於林OO以高跪姿勢壓制葉OO在地之際,自林OO背後拉扯林OO,致林OO失去重心而倒地,受有手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許志偉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巡佐兼副所長林OO之供證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逮捕通緝犯葉OO之現場照片、證人受傷照片附卷可考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在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僅係將有關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未涉及刑罰權範圍之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即逕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即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
被告上揭所為數次辱罵證人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上開2罪,被告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檢察官認被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容有未洽。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30日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固應論以累犯,但本院考量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保護法益有異,乃不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當場侮辱,非但造成員警個人內心情感受損,亦且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守法觀念薄弱,並侵害他人權利,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
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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