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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89號、109年度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為:被告簡明塏與告訴人劉啟東等2人為鄰居,屢因被告飼養之黑色土狗發生爭執,於民國108年4月9日晚間6時許,告訴人配偶陳俐文外出倒垃圾時,在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弄00號被告住處前,因該黑色土狗吠叫驚嚇,告訴人遂找被告理論,被告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先咬告訴人右手臂,再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瘀腫傷5×5公分、左顏面淺部撕裂傷2×0.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法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證,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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