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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搖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661號、第9710號、第9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搖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何搖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現金得逞。
二、案經楊琇琇、陳宇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黃國樑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何搖育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19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1 、2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3 )。
另被告前因5 次竊盜、1 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7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1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揭2 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8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屢犯竊盜罪,卻再出監後月餘,再分別犯本案3次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為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500 元,生活勉能維持;
⑶未婚無子,目前與媽媽、哥哥、姐姐同住之家庭狀況;
⑷因腦功能受損,患有器質性精神病,現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此有身心障礙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47至49頁);
⑸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賭博、酒駕之公共危險、多次竊盜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⑹竊得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物品之犯罪情節;
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詳附表「竊得物品」欄),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罪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地所竊取之包包1 個,業經被告棄置於環安停車場,而已尋獲,此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008715號卷12至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
┌──┬──────┬───┬───────┬──────────┬─────────┐
│編號│時間(民國)│被害人│犯罪手法 │證據名稱及出處 │宣告刑及沒收 │
│ ├──────┤ ├───────┤ │ │
│ │地點 │ │竊得物品 │ │ │
├──┼──────┼───┼───────┼──────────┼─────────┤
│ 1 │108年9月24日│楊琇琇│趁大門未上鎖,│⑴證人楊琇琇之指述(│何搖育犯侵入住宅竊│
│ │7時15分許 │ │無故侵入住宅內│ 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以徒手竊取。 │ 000000號卷【下稱警│徒刑拾月。未扣案之│
│ ├──────┤ ├───────┤ 8715卷】5至7頁)。│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
│ │嘉義市西區仁│ │現金新臺幣(下│⑵被害報告單(警8715│貳佰元、禮券參仟陸│
│ │愛路409號屋 │ │同)9,200元、 │ 卷9頁)。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內 │ │禮券3,600元及 │⑶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裝上開物品之皮│ 拍照片10張(警8715│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包1 個(皮包已│ 卷10至14頁)。 │價額。 │
│ │ │ │發還)。 │ │ │
├──┼──────┼───┼───────┼──────────┼─────────┤
│ 2 │108年9月20日│黃國樑│趁大門未上鎖,│⑴證人黃國樑之指述(│何搖育犯侵入住宅竊│
│ │4時20分許 │ │無故侵入住宅內│ 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以徒手竊取。 │ 000000號卷【下稱警│徒刑拾月。未扣案之│
│ ├──────┤ ├───────┤ 9375卷】7至9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嘉義市東區民│ │現金1萬1,000元│⑵被害報告單(警9375│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族路138號2樓│ │。 │ 卷11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房間內 │ │ │⑶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警9375卷12至16頁│其價額。 │
│ │ │ │ │ )。 │ │
├──┼──────┼───┼───────┼──────────┼─────────┤
│ 3 │108年10月6日│陳宇祥│趁車牌號碼00-0│⑴證人陳宇祥之指述(│何搖育犯竊盜罪,累│
│ │3時15分許 │ │090號自小貨車 │ 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車門未上鎖之際│ 009745卷【下稱警97│,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開啟車門進入│ 45卷】6至7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車內徒手竊取。│⑵被害報告單(警9745│。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卷9頁)。 │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
│ │嘉義市西區延│ │現金3,500元。 │⑶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平街388號前 │ │ │ 拍照片13張(警9745│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卷10至16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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