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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雄
郭鳳英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雄、郭鳳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雄、郭鳳英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10日凌晨某時,由被告陳嘉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郭鳳英,沿嘉義縣竹崎鄉159 線道路,抵達告訴人洪長富在嘉義縣○○鄉○○段地號1103號種植酪梨之果園,被告2 人隨即入園徒手摘取告訴人洪長富所有之酪梨約600 公斤得手,之後將竊得之酪梨分裝於預先備妥之布袋中,分2 次將合計4 袋之酪梨載運下山。
因認被告2 人所為,均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嘉雄、郭鳳英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2 人之供述;
㈡告訴人洪長富之指訴;
㈢被害報告單1 紙、現場照片3 張;
㈣路口監視設備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被告陳嘉雄手機內導航軌跡翻拍照片2 張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俱否認有何竊取告訴人所種植酪梨之犯行,①被告陳嘉雄辯稱:上揭時間伊騎車載被告郭鳳英行經告訴人之酪梨園,但沒有進去果園偷酪梨,當天伊騎車前往竹崎鄉附近,本來想去偷酪梨,伊上網查竹崎的酪梨園、依網路的地圖定位,出發前也有將偷酪梨的計畫告知被告郭鳳英,後來騎到一半聽到路邊的狗在叫,伊想到人家種酪梨很辛苦,如果伊偷酪梨被抓到也不好,所以就沒有想要偷,伊跟被告郭鳳英說不要做了,被告郭鳳英說好,伊就騎車沿原路回去,騎到一半,伊看到1 棵大樹下有一堆外觀裂開有斑點發臭的酪梨,經人刻意堆起來而非散落地面,伊過去把那堆酪梨放進伊帶的飼料袋裏、共裝4 袋,打算拿回朴子菜園當肥料,伊先把2 袋酪梨放在機車腳踏板上,途中因為酪梨太臭,於是伊邊騎邊丟棄發臭的酪梨,但尚未丟光,就被警察臨檢,翌日伊又騎車去載剩下2 袋酪梨,因為布袋有伊的名字,怕人家以為伊亂丟垃圾云云(見偵卷第32-34 頁;
院卷第44-45 頁、第47-48 頁)。
②被告郭鳳英則辯稱:當天晚上從東石出發到竹崎,被告陳嘉雄騎車搭載伊到竹崎前,他沒有跟伊說要去竹崎偷酪梨,途中大部分時間伊都在睡覺,伊也沒有印象被告陳嘉雄曾跟伊提及說不偷了,後來2 人在路上邊騎邊撿拾掉在地上零散的酪梨放入袋子,分裝4 袋,騎車先載2 袋酪梨,被警察攔查時,發現酪梨有斑點且裂掉,於是就決定不要,把布袋裏的酪梨全部倒在路邊草叢云云(偵卷第35-36 頁;
院卷第46頁)。
五、經查:㈠上揭於108 年8 月10日凌晨某時,被告陳嘉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郭鳳英,沿嘉義縣竹崎鄉159 線道路行駛;
以及告訴人洪長富在竹崎鄉灣北段地號1103號種植酪梨果園,於同年8 月間遭竊酪梨約600 公斤等情,均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洪長富證述在卷,並有被害報告單、路口監視設備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現場照片3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RT-9569)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16 頁、第19-20 頁、第2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惟關於被告2 人是否於前揭時間竊取告訴人洪長富所種植酪梨乙節,仍需究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長富於警、偵訊時證述:伊承租竹崎鄉灣北段地號1103號種植酪梨園、面積約1 甲地,108 年8 月初伊發現所種植酪梨已有遭人竊取,但數量不多而沒有報案,於8 月14日下午去酪梨園噴完藥後,就沒有過去酪梨園,直到8 月27日下午再到酪梨園巡視時,才發現所種植酪梨樹上的果實遭竊,酪梨果實約600 公斤,以市價計算損失新臺幣10萬元以上;
秘境是很有名的酪梨園,實際上伊的酪梨被偷2次,伊用竹子撐住酪梨以免太重斷掉,第1 次伊發現酪梨有被剪走,但數量不多就沒追究,後來過了半個月,伊還要再回去噴藥,發現竹子掉在地上,酪梨大部分被偷走,第2 次很明顯用摘的,因為果蒂還在等語(見警卷第9-10頁;
偵卷第36頁);
於審理時證述:伊承租種植酪梨面積約1 甲,因為是人工管理有套袋,固定施肥、噴藥,所以酪梨掉到地上是少量而已,即使掉在地上也不同意讓人隨意撿走,伊沒有每天巡視,酪梨尚未成熟,只有噴藥時才去,該處是秘境即酪梨產區,有組巡守隊,但不可能巡到這邊,也沒有那麼多監視器,8 月27日伊去酪梨園發現損失約600 公斤即1000台斤,摩托車沒辦法載,(提示警卷第19頁上方照片)畫紅圈部分面積有10幾甲,秘境裡面10幾甲都種酪梨,伊承包其中1 甲多、距離牛稠溪100 公尺左右,照片上黃線是比較大條的省道,旁邊有小條的產業道路等語(見院卷第137-144 頁)。
是證人洪長富僅於8 月初、8 月14日、8 月27日有前去其酪梨園巡視噴藥,然並未親見或確知被告2 人有何於8 月10、11日至其酪梨園行竊之情事。
㈢再者,上開告訴人洪長富所承租竹崎鄉灣北段地號1103號,該處秘境內10餘甲地均種植酪梨之產區,告訴人洪長富承包其中1 甲多,觀諸該區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9頁上方照片)必須經由竹崎鄉159 線道(省道)再轉入產業道路方可抵達,比對被告陳嘉雄手機內導航軌跡翻拍照片2 張(見警卷第17頁),手機內導航軌跡定位尚無法確認被告2 人騎車路線由159 線道再轉入產業道路之狀況。
縱使路口監視設備錄影畫面翻拍被告2 人騎車行經159 線道(見警卷第16頁),要無從證明被告2 人曾再轉入產業道路到達前開酪梨園。
遑論,上述遭竊酪梨重達600 公斤數量非少,應非被告2 人共騎機車載運1 、2 趟即可運送離開。
又警方於108 年8 月10日2-4 時執行路檢勤務時,見被告陳嘉雄騎車搭載被告郭鳳英行經路檢點,深夜時段腳踏板上卻放有袋裝酪梨,顯有可疑之處,惟當時未發現不法情事,於使用警用電腦查詢其資料完畢便放行離開,前述酪梨園僅竹崎鄉159 線28K 處有1 支警用監視器(同警卷第19頁上方照片)等節,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9 年5 月27日嘉竹警偵字第1090009598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照片及電腦資料等附卷可按(見院卷第65-73 頁)。
況且執行路檢勤務員警表示當時被告2 人共騎機車腳踏板上袋裝物品狀況現已無印象,亦有卷內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院卷第97-99 頁)。
由上可知,警方於執行路檢勤務當下未發現被告2 人涉及不法情事,復未查扣任何物品或犯罪工具。
㈣至警詢筆錄記載被告2 人均稱:撿拾酪梨是為了拿去變賣以償還積欠債務等詞(見警卷第4 頁、第7 頁),然本院當庭勘驗警詢筆錄之錄影檔案結果,上開內容是否被告2 人親口所述或未經錄影或難以辨識,此有卷內勘驗筆錄可按(見院卷第134-135 頁)。
雖被告2 人就①撿拾地上堆放或散落之酪梨、②沿路丟棄或一次倒入草叢等,互核所述歧異,甚至形跡可疑、無法自圓其說,並提出事後循線錄影之手機檔案附卷(放置院卷證物袋);
惟上開竹崎鄉秘境地區仍有其他種植酪梨之人家,而被告2 人既否認竊取告訴人所種植之酪梨,警方蒐證不足,尚乏其他客觀具體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又按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依現行刑法一罪一罰原則,行為人之各次犯罪行為,均須各有其明確而獨立之積極證據,以憑認定個別之犯罪事實,則其所謂補強證據,自當係指足以與本次犯罪行為具有直接關聯性,而得以證明本次犯罪事實為真實之補充證據而言,從而得為證明甲犯罪行為存在之補強證據,非必然亦得資為乙犯罪行為存在之補強證據。
被告2 人固坦承108 年7 、8 月間前去臺南市東山區行竊酪梨之犯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營偵字第1519號起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86號審理中,然所證非同一個別犯罪事實,即非具有互補性之證據,縱被告2 人坦承騎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159 線道撿拾路上酪梨,尚不得率認與另案臺南市東山區行竊酪梨之證據可互相補強。
而檢察官就本案事實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足佐,依前揭判例意旨,自非能以推測、擬制或包裹式補強之方法,率予認定,否則即有違一罪一罰之原則。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何竊取告訴人洪長富所種植酪梨之犯行。
本件關於被告2 人犯罪之證明,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
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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