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易,215,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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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純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純德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何純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漢」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3日9時45分許,由何純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阿漢」至黃○蓮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3的住所(下稱本案房屋),而「阿漢」拉開未上鎖之紗門徒步侵入本案房屋內之神明廳,徒手竊取黃美蓮所有放置在神明桌上的1個紅包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適黃○蓮察覺上前攔阻,「阿漢」即跑出神明廳後搭乘何純德所騎乘之上開普通輕型機車,而由何純德搭載「阿漢」離開現場。

經黃○蓮報警後,由警察調取現場之錄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何純德及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7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蓮於警偵之指述相符(警卷第17至23頁;

偵卷第35至37頁、第53至55頁),並有109年1月11日職務報告、指認犯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本院繪製之本案現場位置圖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現場採證照片14張附卷可考(警卷第24至26頁、第38至44頁;

偵卷第57至63頁;

本院卷第139頁),另附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存卷可參。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與共犯「阿漢」就上開竊盜犯行,各自分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虎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兩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於107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4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規定之要件,另審酌被告前有因強盜案件經判決處罰,於執行完畢後不久,隨即再犯本案相同性質之罪(即財產犯罪),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故認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自己所需而恣意與他人共同竊取財物,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顯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亦對社會治安致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致告訴人之損失未能彌補;

暨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擔任拆除工人、與弟弟同住,及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於本院自陳本案係「阿漢」親手竊取,此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述相符。

又被告另稱並未將所竊得之5,000元分給其(本院卷第261頁),則於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所得,或所變得之物,自應以有利於被告為認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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