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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哲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嘉哲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作為遂行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晚間7 至8 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北港路上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彥良」之人,作為恐嚇取財集團使用。
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5 月11日上午11時25分許,以未顯示電話號碼方式撥打電話給劉醇宗恫嚇稱:劉醇宗的鴿子中網被抓,須匯款新臺幣(下同)5 千至1 萬元不等金額贖回等語,而以此方式恐嚇劉醇宗,惟因劉醇宗發覺有異,未因此心生畏懼,基於遏止犯罪集團猖獗,並協助司法人員追緝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及凍結系爭帳戶,以避免他人繼續受害之目的,刻意匯款10元至系爭帳戶後,旋即報警處理,致該恐嚇取財集團未能恐嚇取財得逞而未遂。
嗣經警調閱上開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醇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5至165頁),核與告訴人劉醇宗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55、79至84、8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89至10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9日儲字第1090118212號函暨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各1 份存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刑法第346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而上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中罰金刑部分折算為新臺幣為30,000元;
嗣上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經立法院修正,由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
(上開修正後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既為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後再行修正,則貨幣單位即為新臺幣)。
再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可知此部分之修正僅係為避免原規定之罰金刑部分仍須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或第2項前段、後段之不同倍數折算為新臺幣,於實務上徒生困擾,並使刑法分則所有關於罰金刑之幣別均同為新臺幣。
且上開規定,無論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修正前、後實無不同,是上開刑法之修正對被告並無不利之影響,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所謂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
恐嚇行為之內容,並無限制,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只須對他人不利益為已足,非必為惡害,亦不限於不法之情事,縱使合法之情事,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者,亦均屬之。
是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即使以法律所許可的方法,卻要挾以圖取財物作為手段,仍不影響恐嚇取財罪責之成立,故應就目的與手段關係加以判斷,若手段與目的間之關係不具相當性,而具有非價判斷,即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惟上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旨)。
查本件恐嚇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恫稱已捕獲被害人所飼育之賽鴿1 隻並要求被害人給付贖款,然而縱使該成員所稱捕獲被害人之賽鴿情節係出自虛構,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評價為高度之恐嚇取財罪,自無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
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
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恐嚇取財集團之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供被害人匯入款項,惟被害人非因畏懼而匯款等事實,已如前述,核該等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本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正犯。
是被告固未直接實施恐嚇取財之行為,然其係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成立幫助犯。
㈢又本件被害人未依恐嚇取財集團成員要求匯入贖款5 千至1萬元,而僅匯入10元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被告帳戶內,所為之匯款行為並非因畏懼鴿子不能放回而匯款,匯款目的係為了協助追查犯罪及凍結本件帳戶,致該犯罪集團未能恐嚇取財得逞而未遂。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查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已著手進行恐嚇取財行為,惟未致使被害人因畏懼而交付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於108 年1 月7 日受人招募擔任車手,持他人所有4 張提款卡提領不法所得等犯行經查獲並起訴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4950號起訴書各1 份附卷可參,其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屬於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而徵求他人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人,顯有可能將該等物品作為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進而遂行犯罪,被告竟仍特意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嗣後該帳戶資料輾轉為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所取得,供該集團成員作為恐嚇取財犯罪之用,助長恐嚇取財集團犯罪風氣,致使無辜之人遭恐嚇,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敗壞社會治安,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實無足取;
且被告本件犯行雖僅是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而非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提供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之行為,使該恐嚇取財集團可得藉此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可知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於此類案件中,仍甚具重要性;
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後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未因恐嚇取財犯行而受有損害、再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尚有多筆金額匯入並全額遭領光之紀錄,而恐存有其他未知之潛在被害人等情,暨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平常跟父母親、弟弟同住,最近心情不好而未去工作,之前從事板模工作,日薪1,600 元,每月平均工作20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另被告提供給犯罪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存摺1 本及金融卡1 張,因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且被告自陳未實際取得任何代價(見本院卷第157 頁),復依卷內現存事證,查無被告在實現各該犯罪構成要件過程中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就此部分尚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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