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易,229,2020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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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另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洪國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8 年2 月間某日,為圖減少李添貴(涉嫌共同竊電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父親李百祥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之電費支出,竟與李添貴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電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自製一字起子,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裝設在該址電表(電號: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表號00000000)之外箱及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封印鎖撬開破壞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改為活動式,並將同字鉛塊破壞移除,再調整變更電表計量之指針,致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影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數量,以此方式接續竊取台電公司所供應之電流,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實際電量因未正確計量無從認定,經台電公司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依其適用平均每度單價之1.6 倍計算,向李添貴追償電度為20,032度,竊取電能應追償電費為84,615元,嗣已由李添貴繳納完畢)。

嗣於108 年11月6 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中午12時54分許,經警偕同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稽查人員陳義安當場查獲,並扣得電表1 具、封印鎖2 只等物。

㈡於108 年9 月間某日,受蔡明全所託為圖減少楊程(涉嫌共同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位在嘉義縣○○鎮○○段0 ○00地號魚塭之電費支出,竟與楊程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電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自製一字起子,將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裝設在該處之電表2 具(電號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表號00000000 ,電號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表號00000000)之外箱及封印鎖撬開破壞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另案扣案之一字起子將電壓接續鉤螺絲放鬆,變更電表計量結果,致使影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數量,以此方式接續竊取台電公司所供應之電流,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實際電量因未正確計量無從認定,依台電公司追償電費公式核算,竊取電能應分別向楊程追償之電費為187,455元、227,299 元)。

嗣於108年11月1 日上午11時25分許,經警偕同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稽查人員張智嘉當場查獲,並扣得電表2具、封印鎖6只等物。

二、案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李添貴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4至18頁)、證人即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稽查員陳義安、張智嘉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6至35頁)、證人楊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0至24頁,本院卷第80至84頁)及證人蔡明全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4至79頁)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4 份、台灣電力公司第0000000號用電實地調查書、台灣電力公司第0000000號用電實地調查書、台灣電力公司第0000000 號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實調書編號:0000000 )、追償電費計算單(實調書編號:0000000 )、追償電費計算單(實調書編號:0000000 )、現場照片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01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見警卷第36至45、52至81、85至93頁)、被告手寫標註之現場照片影本、手繪電表指針圖、手寫標註之網路列印彩色電表照片(見本院卷第95、121至123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查本件被告所持用以破壞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封印鎖之自製一字起子、另案扣案之一字起子各1 支,係質地堅硬鋼鐵製器物,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被告於108 年2 月間某日為如事實欄一㈠犯行後,雖刑法第321條第1項有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然因被告本案犯行係自108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11月6 日中午12時5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接續為之,則本案即應以108 年10月31日時所適用之法條為準,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起訴書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權利告知(見本院卷第108 、111 頁),被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自108 年2 月間起至同年11月6 日中午12時54分許止竊得電力之行為、及於事實欄一㈡自108 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 日上午11時25分許止竊得電力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施(行),屬繼續犯,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分別與李添貴、楊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電業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及於107 年3 月間至108 年10月31日經警查獲日止,因竊取電能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朴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及本院上開判決2 份存卷可參,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以節能省電,為圖他人節省電費支出之利益及賺取薄利,再度以不法方法竊取電能,造成台電公司相當損失,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變相將他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係為節省他人電費,非最終受益者之犯罪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台電公司電能之時間長短,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電子科畢業、從事養殖魚塭業(虱目魚、白蝦、螃蟹等)、已婚、與配偶同住、3 名子女皆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另案扣押之一字起子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1 頁),應宣告沒收。

至被告使用用以破壞封印鎖之自製一字起子2支,並未扣案,業據被告丟棄(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因無證據證明該自製一字起子現仍存在,倘若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過度耗費公益資源,復考量自製一字起子價值低微且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認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為1,500 元,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本件犯罪所得為流通貨幣即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數額已屬確定,無確認價額之必要,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之。

至被告本件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辯稱並未收取2,500 元,經查,證人楊程於警詢時雖稱:「(問:你當時請洪國朋將上述電表外箱及電表端子盒封印鎖破壞改為活動式,及放鬆電表內電壓接續鉤螺絲工程費用為何?)我記得約2,500 元」等語(見警卷第23頁);

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本想說他會跟我岳父要,他那天沒有收錢,我沒有支出2,500 元給被告,當初我以為我岳父已經拿給他,我在外面有聽到差不多2,500 元的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而證人楊程之岳父即蔡明全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們朋友在一起很久了,沒有談到錢,只有叫他去用,我沒有給他錢,我女婿應該也沒有給他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是可認被告應無收取2,500 元之報酬,即無犯罪所得,當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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