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俊彰曾因公共危險之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
- 二、案經葉志青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林俊彰固坦承有申辦本案玉山銀行之帳戶以及領取
- (二)末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 三、論罪:
- (一)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
- (三)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部分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以及恐嚇取
-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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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彰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彰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俊彰曾因公共危險之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並於民國106年9月2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恐嚇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恐嚇取財犯意,於108年5月16日之後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的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藉以遂行恐嚇取財之犯罪。
嗣該人取得林俊彰之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不詳方式捕捉附表所示之人所飼養的賽鴿,再依賽鴿腳環上所記載之聯絡電話號碼,撥打電話給附表所示之人,並恐嚇稱:若不匯錢,則賽鴿回不來等語,將惡害通知於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而分別匯款至林俊彰之前揭銀行帳戶,而前揭犯罪集團的成員立即分別於108年5月23及24日間,於不詳地點提取所匯入之款項。
嗣附表所示編號12之葉志青不甘受害,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志青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林俊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俊彰固坦承有申辦本案玉山銀行之帳戶以及領取存摺、金融卡使用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金融帳戶給不詳人士使用,我是遺失玉山銀行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我的身分證、健保卡、郵局的金融卡也一起不見了,我的小孩林佳潔的存摺及金融卡、林欣嬅的存摺及印鑑也是放在同一個背包內,但是他們的沒有遺失,只有我的遺失,我有申請身分證補發,玉山銀行的存摺、金融卡我沒有申請補發等語。
經查: 1、擄鴿勒贖集團於108年5月16日之後某日至同年5月24日間,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恐嚇若不匯錢,則賽鴿回不來等語,致附表所示之人,因心生畏懼,而分別依擄鴿勒贖集團之要求,將附表所示之金錢匯入被告之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均旋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等情,有告訴人葉志青之指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08年7月25日合金北嘉字第1080002338號函及所附告訴人葉志青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之電話紀錄12紙等附卷可稽(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5、10至14頁、本院卷第43至46、71至79、87、95至97、111、121、14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信本案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確經不詳人士用以實施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為恐嚇取財犯行。
2、被告雖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之金融帳戶確經不詳人士用以收受本案告訴人葉志青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之受恐嚇而匯款之款項,且旋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衡諸現今恐嚇取財集團之取財方式,在向被害人行使恐嚇行為後,多會指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人頭帳戶,再由「車手」(即負責提領款項者)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恐嚇所得款項,並層層轉交提領所得至集團首腦,藉此製造檢警追緝擄鴿勒贖集團全部成員之斷點,提高檢警緝獲實施恐嚇行為者及幕後主謀之難度,則擄鴿勒贖集團為確保渠等承受遭追訴、處罰風險而大費周章、處心積慮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果,自會以渠等可操控程度較高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恐嚇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以免發生未及提領所得而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渠等犯罪目的無法得償之窘境,參以目前社會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個人金融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之人,擄鴿勒贖集團僅須付出少許金錢即能取得人頭帳戶,且相較於他人遺失、遭竊之金融帳戶,該等收購所得人頭帳戶之可操控程度顯然較高,足徵擄鴿勒贖集團基本上並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必要。
3、又使用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須輸入正確之金融卡密碼並依自動櫃員機之指令操作,方能順利領取款項,且各銀行於連續或累積輸入錯誤金融卡密碼達一定次數後,均會以鎖卡等防護機制停止該張金融卡之存、提款等功能乙節,為眾所皆知之事,則擄鴿勒贖集團縱有取得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卡,在上開鎖卡等防護機制之限制下,得以隨機方式輸入正確金融卡密碼進而順利領取款項之機率甚微,輔以擄鴿勒贖集團殊難精確掌握該金融帳戶之所有人已否發現金融卡遺失或遭竊,以及是否、何時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等情,堪認擄鴿勒贖集團在未能確保可隨時、自由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卡領出詐欺所得款項下,實無貿然使用該等金融卡所表彰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理。
經查: (1)被告前揭玉山銀行之帳戶資料既然與其子女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放在同一背包內,為何其子女之金融卡及存摺等均未遺失,而僅被告之物遺失,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然與常情不符,何況竊盜之人,於竊取被告之物時,因時間緊迫,應不致於做過多之選擇,而極可能將全部之物均竊走。
(2)被告辯稱其身分證與前揭玉山銀行之金融卡等物同時遺失,且有申請補發身分證等語。
然查,被告之身分證並未遺失,且其僅於105年9月22日換發身分證,而當日係因被告與其前妻離婚而換發身分證,於108年案發前後則未曾再換發其身分證,且被告於開庭時亦提出其身分證供本院為人別訊問,故被告並無與前揭玉山銀行提款卡等物一併遺失身分證之情事,此有本院當庭影印被告之正反面身分證影本、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身分證掛失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至187、205頁),足見被告辯稱其身分證與前揭玉山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遺失,其身分證並有申請補發等情,顯然與事實不符,其所辯實不可採。
(3)又查被告之前揭玉山銀行之帳戶內,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108年5月23日將被擄鴿勒贖之金錢匯入被告之前揭玉山銀行之帳戶之前,被告於該帳戶內,僅剩下10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也不知道帳戶內剩下多少錢,已經很久了,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足見被告長期未使用前揭玉山銀行帳戶,而其既然未使用該帳戶,為何會放入其背包內,而未取出,且一般人均知道存摺及金融卡不能與密碼放在一起或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被告為成年人,當知此種常識,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把密碼寫在1張小紙條裏面,把紙條跟存摺夾在一起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伊密碼是寫在提款卡旁邊的角落等語(見本院卷第51、202頁),此亦可見,被告究竟將其密碼置於何處,前後供述不一,且與一般人會將密碼與金融卡分開放置之情形不同。
況一般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卡可能隨時掛失止付之情狀下,擄鴿勒贖集團亦不因得知金融卡密碼而貿然使用,否則一旦遺失或失竊之人為掛失止付,其擄鴿勒贖之金錢亦無法提領得手。
(4)綜此,本案被告並未提供本案金融帳戶給不詳人士使用之辯解,實無可採,堪信被告係主動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用無訛。
(二)末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以被告在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時,均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其對收取金融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金融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舉,豈能無疑?因之,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將取得之本案金融帳戶供作擄鴿勒贖恐嚇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被告主觀具有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
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
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又被告提供本案玉山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一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為恐嚇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附表所示編號1至11之被害人雖未報案或提出告訴,惟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部分 1、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細繹前開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之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並於106年9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及最高本刑。
2、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以及恐嚇取財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恐嚇取財手法失去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恐嚇取財犯罪,詎被告輕率地提供本案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不僅提高此類犯罪之追緝難度,更對此類犯罪產生一定之鼓勵作用,自應予非難。
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均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本案所生損害均尚未有相當填補,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子女,平時與父母、子女、弟弟同住、現從事板模工作、月入約2萬餘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查,本案被告提供給犯罪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存摺1 本及金融卡1 張,因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而有所取得,故無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至於被告所幫助之恐嚇取財正犯,雖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恐嚇取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遭恐嚇取得之金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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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編號 │被害人│被害人或告訴人自陳遭│匯款時間│匯款帳號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 │或告訴│恐嚇之時間、手法 │ │ │ │(新臺幣)│
│ │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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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鴻照│只要在比賽期間,我都│ │吳鴻照 │林俊彰 │ │
│ │ │會接到恐嚇的電話,我│108.5.23│中華郵政 │玉山銀行 │12,000 │
│ │ │去年5月好像有匯了兩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筆款項,其中一筆是 │ │ │ │ │
│ │ │12000元。 │ │ │ │ │
│ │ │(本院108.6.5電話紀錄│ │ │ │ │
│ │ │表,見本院卷P.71) │ │ │ │ │
├───┼───┼──────────┼────┼────────┤ ├────┤
│2 │黃文財│我是在養鴿子的,常常│108.5.23│黃文財 │ │10,050 │
│ │ │會接到擄鴿勒贖的電話│ │中華郵政 │ │ │
│ │ │,要我匯錢過去指定的│ │0000000000000000│ │ │
│ │ │帳戶,他們就會把鴿子│ │ │ │ │
│ │ │放回來,去年應該是有│ │ │ │ │
│ │ │遭到恐嚇取財,但時間│ │ │ │ │
│ │ │太久了,我忘記是何時│ │ │ │ │
│ │ │匯款。 │ │ │ │ │
│ │ │(本院109.6.4電話紀錄│ │ │ │ │
│ │ │表,見本院卷P.73) │ │ │ │ │
├───┼───┼──────────┼────┼────────┤ ├────┤
│3 │黃鐘弘│應該是有,我是養鴿子│108.5.23│黃鐘弘 │ │12,020 │
│ │ │的,擄鴿勒贖的情形很│ │中華郵政 │ │ │
│ │ │多次了,我是接到電話│ │0000000000000000│ │ │
│ │ │要我匯款到指定的帳戶│ │ │ │ │
│ │ │,反正就是匯款之後,│ │ │ │ │
│ │ │鴿子就會被放回來,我│ │ │ │ │
│ │ │忘記是什麼時候匯款的│ │ │ │ │
│ │ │。 │ │ │ │ │
│ │ │(本院109.6.4電話紀錄│ │ │ │ │
│ │ │表,見本院卷P.75) │ │ │ │ │
├───┼───┼──────────┼────┼────────┤ ├────┤
│4 │何榮輝│我是養鴿子的,常接到│108.5.23│何榮輝 │ │10,060 │
│ │ │擄鴿勒贖的電話,當時│ │中華郵政 │ │ │
│ │ │要我匯款到指定的帳戶│ │0000000000000000│ │ │
│ │ │後,鴿子就會被放回來│ │ │ │ │
│ │ │,匯款的時間我忘記了│ │ │ │ │
│ │ │(本院109.6.4電話紀錄│ │ │ │ │
│ │ │表,見本院卷P.77) │ │ │ │ │
├───┼───┼──────────┼────┼────────┤ ├────┤
│5 │蔡宏源│應該是有,我先生是養│108.5.24│陳文舒 │ │12,000 │
│ │ │鴿子的,我們常常接到│ │中華郵政 │ │ │
│ │ │擄鴿勒贖的電話,要我│ │0000000000000000│ │ │
│ │ │們匯錢到指定的帳戶。│ │ │ │ │
│ │ │( 本院 109.6.5 電話 │ │ │ │ │
│ │ │紀錄表,受話人為蔡宏│ │ │ │ │
│ │ │源之配偶陳文舒,見本│ │ │ │ │
│ │ │院卷 P.79) │ │ │ │ │
├───┼───┼──────────┼────┼────────┤ ├────┤
│6 │朱柏諺│去年是有遭到擄鴿勒贖│108.5.23│朱柏諺 │ │12,010 │
│ │ │,匯款的時間、地點我│ │國泰世華 │ │ │
│ │ │忘記了。 │ │0000000000000000│ │ │
│ │ │(本院109.6.11電話紀 │ │ │ │ │
│ │ │錄表,見本院卷P.87) │ │ │ │ │
├───┼───┼──────────┼────┼────────┤ ├────┤
│7 │洪隆興│那筆款項是我爸爸要我│108.5.23│洪毓璞 │ │10,010 │
│ │ │先幫他匯的,我父親表│ │臺灣新光 │ │ │
│ │ │示當時接到擄鴿勒贖的│ │0000000000000000│ │ │
│ │ │電話,要我匯款到指定│ │ │ │ │
│ │ │的帳戶,我於108年5月│ │ │ │ │
│ │ │23日下午以手機匯款1 │ │ │ │ │
│ │ │萬元。 │ │ │ │ │
│ │ │(本院109.6.3、 │ │ │ │ │
│ │ │109.6.4電話紀錄表, │ │ │ │ │
│ │ │受話人為洪隆興之女洪│ │ │ │ │
│ │ │毓璞,見本院卷P.95 │ │ │ │ │
│ │ │-97) │ │ │ │ │
├───┼───┼──────────┼────┼────────┤ ├────┤
│8 │吳碧秀│我先生是在養鴿子的,│108.5.23│吳喻蕎 │ │11,020 │
│ │ │他有遭到擄鴿勒贖,當│ │第一銀行 │ │ │
│ │ │時我拜託我姪女吳喻蕎│ │0000000000000000│ │ │
│ │ │幫我匯款,詳細時間地│ │ │ │ │
│ │ │點金額忘記了。 │ │ │ │ │
│ │ │(本院109.6.12電話紀 │ │ │ │ │
│ │ │錄表,見本院卷P.111)│ │ │ │ │
├───┼───┼──────────┼────┼────────┤ ├────┤
│9 │蔡天財│我是養鴿子的,常常接│108.5.23│蔡天財 │ │11,030 │
│ │ │到勒贖的電話,只要我│ │湖內區農會 │ │ │
│ │ │匯錢到指定的帳戶,鴿│ │0000000000000000│ │ │
│ │ │子就會被放回來,我不│ │ │ │ │
│ │ │記得是什麼時候匯錢的│ │ │ │ │
│ │ │,也忘記匯多少錢。 │ │ │ │ │
│ │ │(本院109.6.9電話紀錄│ │ │ │ │
│ │ │表,見本院卷P.12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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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鄭權瀚│我有在玩趣味賽鴿,多│108.5.23│鄭權瀚 │ │11,010 │
│ │ │少會接到恐嚇勒贖的電│ │台新銀行 │ │ │
│ │ │話,匯款的次數不少,│ │0000000000000000│ │ │
│ │ │匯款的時間、金額忘記│ │ │ │ │
│ │ │了。 │ │ │ │ │
│ │ │(本院109.6.9電話紀錄│ │ │ │ │
│ │ │表,見本院卷P.14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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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方其昌│我常常接到恐嚇的電話│108.5.24│方其昌 │ │10,010 │
│ │ │,我是在養鴿子的,會│ │台灣企銀 │ │ │
│ │ │訓練鴿子參加國際馬拉│ │0000000000000000│ │ │
│ │ │松比賽,他們會用網子│ │ │ │ │
│ │ │攔截鴿子,要我匯款到│ │ │ │ │
│ │ │指定的帳戶,才願意把│ │ │ │ │
│ │ │鴿子放回來,我匯款很│ │ │ │ │
│ │ │多次,匯款的時間、金│ │ │ │ │
│ │ │額忘記了,有時候匯錢│ │ │ │ │
│ │ │了,鴿子卻沒有回來。│ │ │ │ │
│ │ │(本院109.6.9電話紀錄│ │ │ │ │
│ │ │表,見本院卷P.169)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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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葉志青│108.5.24 下午 2 時接│108.5.24│葉志青 │ │20,000 │
│ │ │到恐嚇電話稱:若不匯│ │合作金庫 │ │ │
│ │ │錢則賽鴿回不來等語。│ │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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