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易,234,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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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天生



陳順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023號、109 年度偵字第2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下午,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及爬桿鐵條7 支,輪流駕駛乙○○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 之自小客車,前往嘉義縣東石鄉副瀨村,以爬桿鐵條攀爬電桿,並持油壓剪剪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位於東石變電所五饋線處之裸硬銅線之方式,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裸硬銅線458.8 公尺(其中60mm為114.7 公尺,60mmPVC 風雨線344.1 公尺,合計重約284.4 公斤)得手後,共同搬運至前開自小客車車廂內,並開車前往梁智能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市○○路000 號之「○○家電回收場」,於同日晚間9 時41分許,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72至82元之價格變賣予梁智能,得款16,000元,並由2 人平分。

二、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下午,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及爬桿鐵條7 支,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前往嘉義縣東石鄉網寮村,以同前所述之手法,竊取台電公司東石變電所石三饋線處之裸硬銅線372.8 公尺(其中60mm為93 .2 公尺,60mmPVC 風雨線279.6 公尺,合計重約200 公斤)得手後,駕車前往「○○家電回收場」欲變賣之際;

嗣於同日晚間9 時53分許,經警到場查獲,並自前開AXN-8101號之自小客車內,扣得電纜線8 捆(重約220 公斤)、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廠牌SONY之綠色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爬桿鐵條7 支、油壓剪1 支、膠帶13捲及手套2 雙,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 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至41、130 至131 、236 、427 至428、442 至44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代理人甲○○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6至17頁)、證人梁智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5頁,109 年度偵字第2518號卷第145 至147 頁)情節相符,並有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2 份(3 月13日、3 月19日)、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191 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電纜線照片、扣案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照片、蒐證照片、利隆家電回收收據、南投縣政府107 年9 月27日府建商字第1070002737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見警卷第17-1至17-2、26至30、35至94頁,本院易字卷第145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9 年度偵字第2518號卷第251 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09 年8 月3 日嘉義字第1091263809號函暨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電纜線失竊營業損失計算表、基本資料、電費資訊(見本院易字卷第323 至342 頁),及扣案如附表1 至5 所示之物在案可佐,足見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乙○○固坦認:其於109 年3 月12日有跟被告丙○○駕車外出,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去海邊釣魚,沒有跟被告丙○○去剪電線,也沒有分到錢云云。

經查:證人即共犯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9年3 月12日當天,被告乙○○來我家,看我要不要出去,就是工作、即剪電線,我說好,就跟被告乙○○輪流開車到嘉義縣東石鄉副瀨村,油壓剪2 支、爬桿鐵條7 支、手套全部都是之前兩個人一起去買的,我們輪流爬、輪流剪、輪流收,一個人爬跟剪,一個人在下面收,我們剪完時已經晚上,太陽下山了,到南投時已經晚上10點多快11點,再一起開車到南投縣○○市○○路000 號的○○家電回收場,賣給梁智能,乙○○把電線從車上拿下來,我將拿下來的電線搬到回收場,乙○○全程都知道我們要去剪電線跟賣電線,賣掉的錢就平分,那天我沒有打電話問乙○○要不要去釣魚,也沒有去釣魚,我沒有把責任推給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2 至140 頁),且依警方當天調取○○家電回收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可見被告乙○○與丙○○一同在回收場處理變賣乙事,顯見被告乙○○知悉當天前往回收場變賣電纜線,況被告乙○○前於97年、98年、104 年、105 年、106 年已有多次以相同手法分別在南投、雲林、嘉義等處竊取電纜線,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紀錄,有該些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證人丙○○此部分歷次坦承之供述及證述內容,前後相同,並無矛盾,復與卷內之客觀事證吻合,且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又與被告乙○○並無仇恨怨隙,自難有設詞故意誣陷之動機,其所為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而被告乙○○雖辯稱當天只有去釣魚,未與被告丙○○前往剪電纜線,待被告丙○○駕車回海邊後,才一起去變賣電纜線,復又供承知悉被告丙○○前往變賣之電線是竊得之地下電纜線云云,前後所述不符,亦有違經驗法則,難以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

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3所示物品,均為金屬材質,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物品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55 、261 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核被告丙○○於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丙○○與乙○○2 人間,就事實欄一所為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乙○○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5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65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9 年1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隨即再以相同手法犯同罪質之加重竊盜案件,影響案發當地人民用電之權益,犯罪情節甚為嚴重,顯見被告乙○○所顯見之惡性重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前於101 年已有1 次竊取電纜線、乙○○前於97年、98年、104 年、105 年已有多次以相同手法分別在南投、雲林、嘉義等處竊取電纜線之同罪質前科紀錄(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爰不予重複評價),仍不思悔改,為圖私利,恣意竊取他人所有電纜線,不僅使被害人台電公司謀受財物上之損害,亦損害案發地點附近民眾用電之權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可議,且被告乙○○犯後否認犯行,就重要情節避重就輕,且未與台電公司進行調解而填補損害,難見悔意,而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並證述全部犯罪情節,以利本院發現真相,尚知悔悟,並與被害人台電公司以40,348元達成和解,於109 年7 月10日已給付10,348元完畢,剩餘3 萬元部分,約定自109 年8 月10日起至109 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6 千元,惟迄今尚未如期履行,誠意尚嫌不足,且參酌被害人台電公司表示若沒有賠償,則請求判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5、199 至200 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調解筆錄各1 紙),併參酌被告丙○○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受僱在茶場拔草、噴農藥,日薪1 千2 百元,工作天數不一樣,每月工作約1 、20天,未與前女友及共同所生之2 名分別為8 歲、9 歲之未成年子女同住,但每月有提供1 萬元之生活費,另與前妻所生之子女已成年及結婚,父親無業,母親從事茶葉批發;

被告乙○○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與友人共同種植鳳梨及預計一年半去水果批發市場銷售一次,另有擔任芋頭、鳳梨之採收工人,日薪1 千5 百元,自於108 年9 月23日服刑完畢出監起工作迄今,月薪平均2 萬多到3 萬元,離婚,育有一名8 歲之未成年子女,由表妹幫忙撫養,若有賺錢就會提供小孩生活費,與舅舅同住,於國中階段就讀智能障礙特教班(見本院易字卷第146-1 頁之特殊班證明)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酌被告2 人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被害人台電公司及用電戶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廠牌SONY之綠色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爬桿鐵條7 支、油壓剪1支、膠帶13捲及手套2 雙,均係為被告丙○○、乙○○共同購買並供本案2 次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丙○○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3、246 、250 、440 頁),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及乙○○所處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⒉至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油壓剪1 支,為被告丙○○所有,惟已生鏽,而未用於本案犯罪使用;

另如附表編號7 所示廠牌OPPO之黑色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為被告乙○○所有,惟其供承:我有用這手機跟被告丙○○聯絡要做茶,但109 年3 月12日當天出門沒有用這手機聯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2 頁),而被告丙○○亦陳稱:不記得有沒有在3 月12日使用扣案之手機跟乙○○聯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0 頁),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就共同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有使用前揭手機與被告丙○○進行聯絡,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丙○○於事實欄一將竊得之電纜線變價所得8 千元,雖為被告該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已部分賠償被害人之財物上損失,詳如前述,而上開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是被告既已部分賠償被害人,剩餘部分待分期付款,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本件被告丙○○於事實欄二所竊得之電纜線,業經尋獲並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0頁)在卷可查,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被告乙○○於事實欄一將竊得之電纜線變價所得之8 千元,為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

㈢上開各罪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1   │廠牌SONY之綠色手機1 │係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應予沒收。  │
│    │支(搭配門號00000000│                                                │
│    │00號SIM卡1張)      │                                                │
├──┼──────────┼────────────────────────┤
│2   │爬桿鐵條7 支        │係被告2 人共同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應予沒收。│
├──┼──────────┼────────────────────────┤
│3   │油壓剪1 支          │係被告2 人共同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應予沒收。│
├──┼──────────┼────────────────────────┤
│4   │膠帶13捲            │係被告2 人共同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應予沒收。│
├──┼──────────┼────────────────────────┤
│5   │手套2 雙            │係被告2 人共同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應予沒收。│
├──┼──────────┼────────────────────────┤
│6   │油壓剪1 支(已生鏽)│為被告2 人共同所有,惟因生鏽而未為本案犯罪使用,│
│    │                    │不予宣告沒收。                                  │
├──┼──────────┼────────────────────────┤
│7   │廠牌OPPO之黑色手機1 │為被告乙○○所有,惟無證據證明用以本案犯罪使用,│
│    │支(搭配門號00000000│不予宣告沒收。                                  │
│    │00號SIM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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