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朱榮貴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當手段為之,為快速取得他人
- 二、案經邱○○、馬○○、顏○○、鄭○○、李○○、陳○○、
- 理由
-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 三、訊據被告對於附表編號一至十六均坦承不諱,對於附表編號
- (一)附表編號一至二部分:核與證人邱○○於警偵中證稱(見嘉
- (二)附表編號三部分:核與證人馬○○於警偵中證稱(見嘉中警
- (三)附表編號四部分:核與證人顏○○於警偵中證稱(見嘉中警
- (四)附表編號五至六部分:核與證人鄭○○於警偵審中證稱(見
- (五)附表編號七至八部分:核與證人李○○於警偵審中證稱(見
- (六)附表編號九部分:核與證人陳○○於警偵中證稱(見嘉中警
- (七)附表編號十部分:核與證人徐○○於警偵中證稱(見嘉中警
- (八)附表編號十一部分:核與證人吳○○於警偵中證稱(見嘉中
- (九)附表編號十二部分:核與證人林○於警偵中證稱(見嘉中警
- (十)附表編號十三部分:核與證人陳○○於警偵中證稱(見嘉中
- (十一)附表編號十四部分:核與證人邱○○於警偵中證稱(見嘉
- (十二)附表編號十五至十六部分:核與證人黃○○於警偵中證稱
- (十三)附表編號十七至十九部分:
- (十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十五、十六行為後,
- (二)核被告所為,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十五部分均
- (三)查被告附表編號一、二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
- (四)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
- 五、沒收部分:
- (一)按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十六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
- (二)附表各編號詐取金額欄所示為被告各次之詐欺所得,惟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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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榮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9號、109年度偵字第133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榮貴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朱榮貴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當手段為之,為快速取得他人財物牟取暴利,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朱榮貴。
嗣經邱○○、馬○○、顏○○、鄭○○、李○○、陳○○、徐○○、吳○○、林○、陳○○、邱○○、黃○○、張○○及張○○報警究辦,因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馬○○、顏○○、鄭○○、李○○、陳○○、徐○○、吳○○、林○、陳○○、邱○○及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暨張○○、張○○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於附表編號一至十六均坦承不諱,對於附表編號十七至十九固坦承有向張○○及張○○陳稱附表編號十七至十九之詐騙手法,並取得共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匯款,然矢口否認有何取得剩餘192萬元及100萬元之事實,並辯稱:當初跟告訴人張○○說幫人介紹中華電信的職位成功,60萬元可以賺10萬元傭金,所以告訴人張○○去找自己的兒子要進入中華電信,我再退20萬元的傭金給他,20萬元傭金已經給告訴人張○○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183頁)。
經查:
(一)附表編號一至二部分:核與證人邱○○於警偵中證稱(見嘉中警偵字第1050017690號卷第4頁至第5頁,交查字第2419號卷第7頁)相符,此外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交易明細可證(見嘉中警偵字第1050017690號卷第33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附表編號三部分:核與證人馬○○於警偵中證稱(見嘉中警偵字第1050017690號卷第6頁至第8頁,交查字第2419號卷第8頁)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附表編號四部分:核與證人顏○○於警偵中證稱(見嘉中警偵字第1050017690號卷第9頁至第11頁,交查字第2419號卷第9頁)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影本可證(見嘉中警偵字第1050017690號卷第4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四)附表編號五至六部分:核與證人鄭○○於警偵審中證稱(見嘉中警偵字第1050017690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交查字第2419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99頁)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影本可證(見嘉中警偵字第1050017690號卷第4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五)附表編號七至八部分:核與證人李○○於警偵審中證稱(見嘉中警偵字第1050017690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交查字第2419號卷第10頁,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8頁)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影本及估價單可證(見嘉中警偵字第1050017690號卷第42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六)附表編號九部分:核與證人陳○○於警偵中證稱(見嘉中警偵字第1050017690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交查字第2419號卷第10頁)相符,此外復有郵局匯款申請書可證(見嘉中警偵字第1050017690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七)附表編號十部分:核與證人徐○○於警偵中證稱(見嘉中警偵字第1050017690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交查字第2419號卷第11頁)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八)附表編號十一部分:核與證人吳○○於警偵中證稱(見嘉中警偵字第1050005640號卷第7頁至第8頁,偵字第2353號卷第26頁)相符,此外復有證人吳○○番路鄉農會交易明細可證(見嘉中警偵字第1050005640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九)附表編號十二部分:核與證人林○於警偵中證稱(見嘉中警偵字第1050005640號卷第9頁至第10頁,偵字第2353號卷第26頁)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十)附表編號十三部分:核與證人陳○○於警偵中證稱(見嘉中警偵字第1050005640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字第2353號卷第27頁)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十一)附表編號十四部分:核與證人邱○○於警偵中證稱(見嘉中警偵字第1050005640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字第2353號卷第27頁)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十二)附表編號十五至十六部分:核與證人黃○○於警偵中證稱 (見嘉中警偵字第1050005640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偵字第2353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相符,此外復有證人黃○○凱基銀行交易明細可證(見嘉中警偵字第1050005640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十三)附表編號十七至十九部分: 1、業據證人張○○於警偵審中證稱:被告以附表編號十七至十九所示方式詐騙並支付附表編號十七至十九所示金額予被告等語(見嘉布警偵字第109000 0377號卷第7頁至第12頁,交查字第404號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6頁)及證人張○○於警偵中證稱:被告以附表編號十九所示方式詐騙並支付附表編號十九所示金額予被告等語(見嘉布警偵字第1090000377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交查字第404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甚詳,核與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與證人張○○面交的金額、時間及地點,時間不記得了,應該就是證人張○○說的時間,第一次面交是證人張○○住處,證人張○○拿錢給我,但我忘記多少錢,當時我從他給我的錢中拿新臺幣10萬元給他吃紅,第二次在○○○○○,證人張○○拿錢給我,但我忘記多少錢,當時我從他給我的錢中拿新臺幣15萬元給他吃紅;
第三次是○○農會後方倉庫,證人張○○拿100萬元給我等語(見嘉布警偵字第1090000377號卷第3頁)相符,此外復有證人張○○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證人張○○布袋鎮農會交易明細(見嘉布警偵字第1090000377號卷第26頁至第31頁),足認證人張○○及證人張○○證述可信。
2、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與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不符,已難盡信,況被告亦自承確有以附表編號十七至十九說法告知證人張○○,業如上述,然卻未能交代為何向證人張○○為附表編號十七至十八後未向證人張○○索討金錢之因,已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十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十五、十六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十五、十六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十五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號十六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附表編號六、七、九至十四、十六至十九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號八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附表編號八被告多次賒帳行為可認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法益侵害性同一,於尚屬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而未過苛,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十九被告係以一行為詐欺二被害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另被告就附表編號十六之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查被告附表編號一、二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係將原規定移列第1項前段,並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意見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頁、第99頁、第110頁、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83頁、第213頁)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而以幫人介紹中華電信職缺或投資大樂透或台灣彩券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因此詐得每次1萬元至192萬元不等之財物,造成附表被害人之損失,然兼衡被告國中肄業、離婚有一名兒子、平常與母親同住、從事臨時工、家境不好之生活狀況、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前有多次詐欺前科之素行,已有償還邱○○32萬元、鄭○○共62萬元、已償還李○○全部金額及張○○17萬元,其餘均尚未償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應執行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十六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附表各編號詐取金額欄所示為被告各次之詐欺所得,惟被告已有償還告訴人邱○○32萬元、鄭○○共62萬元、已償還李○○全部金額及張○○17萬元等情,各據告訴人邱○○於上開警詢、告訴人鄭○○、李○○及張○○於上開本院審理中證稱甚詳,另佐以被告亦自承所還款之金額係先抵償中華電信職缺之詐騙部分(見本院卷第173頁),是扣除後之剩餘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詐騙手法及所得金額 │ 罪刑 │
│ │ │ │(被告已償還 │ │ │
│ │ │ │金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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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1年12月 │○○市○○區│邱○○ │朱榮貴向邱○○佯稱伊女│朱榮貴犯詐欺取財罪,處│
│ │下旬某日 │○○路000巷 │(32萬元) │兒決定不要去中華電信公│有期徒刑柒月。 │
│ │ │00號0樓 │ │司上班,所留職缺可供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俊賢之女兒遞補,但需支│拾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付公關費用,使邱○○陷│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於錯誤,匯款38萬元至朱│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榮貴所有00000000000000│ │
│ │ │ │ │號之郵局帳戶內,嗣後並│ │
│ │ │ │ │交付現金6萬元予朱榮貴 │ │
│ │ │ │ │。 │ │
├──┼─────┼──────┼──────┼───────────┼───────────┤
│二 │102年1月上│同上 │邱○○ │朱榮貴向邱○○佯稱伊有│朱榮貴犯詐欺取財罪,處│
│ │旬某日 │ │ │管道可取得臺灣彩券大樂│有期徒刑柒月。 │
│ │ │ │ │透之明牌,只要投資10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元即可分紅500萬元,使 │參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
│ │ │ │ │邱○○陷於錯誤,而分別│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匯款20萬元、10萬元及5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萬元至朱榮貴上揭郵局帳│ │
│ │ │ │ │戶內。 │ │
├──┼─────┼──────┼──────┼───────────┼───────────┤
│三 │102年4月某│○○縣○○鄉│馬○○ │朱榮貴向馬○○佯稱伊女│朱榮貴犯詐欺取財罪,處│
│ │日 │○○村○○街│ │兒決定不要去中華電信公│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00號 │ │司上班,所留職缺可供馬│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占旺之兒子遞補,但需支│壹日。 │
│ │ │ │ │付公關費用,使馬○○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於錯誤,交付現金20萬元│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予朱榮貴。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102 年 5 │○○市○○路│顏○○ │朱榮貴向顏○○佯稱伊女│朱榮貴犯詐欺取財罪,處│
│ │月上旬某日│000巷0號 │ │兒決定不要去中華電信公│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司上班,所留職缺可供顏│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延鋒之女兒遞補,但需支│壹日。 │
│ │ │ │ │付公關費用,使顏○○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於錯誤,交付現金3萬元 │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予朱榮貴,嗣後因無法介│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紹職缺,朱榮貴另交付由│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其背書、面額26萬元之支│ │
│ │ │ │ │票予顏○○擔保返還上揭│ │
│ │ │ │ │公關費用及其他借款,惟│ │
│ │ │ │ │未獲兌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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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103年2月份│○○市○○路│鄭○○ │朱榮貴向鄭○○佯稱伊兒│朱榮貴犯詐欺取財罪,處│
│ │某日 │○○○海產店│(36萬元) │子因大學尚未畢業,無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去中華電信公司上班,所│ │
│ │ │ │ │留職缺可供鄭○○之兒子│ │
│ │ │ │ │遞補,但需支付公關費用│ │
│ │ │ │ │,使鄭○○陷於錯誤,交│ │
│ │ │ │ │付現金36萬元予朱榮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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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103年10月 │○○市○○路│鄭○○ │朱榮貴向鄭○○佯稱伊有│朱榮貴犯詐欺取財罪,處│
│ │份某日 │某友人住處 │(26萬元) │管道可取得臺灣彩券大樂│有期徒刑柒月。 │
│ │ │ │ │透之明牌,使鄭○○陷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錯誤,而交付現金40萬元│拾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予朱榮貴。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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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103年7月20│○○縣○○鄉│李○○ │朱榮貴向李○○佯稱伊有│朱榮貴犯詐欺取財罪,處│
│ │日15時許 │○○村00號之│(10萬元) │管道可取得臺灣彩券今彩│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0 │ │539之明牌,使李○○陷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0萬│壹日。 │
│ │ │ │ │元予朱榮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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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103年6月28│○○縣○○鄉│李○○ │朱榮貴並無付款之真意,│朱榮貴犯詐欺得利罪,處│
│ │日、7月2日│○○村00號之│(11萬100元 │至李○○經營之○○○○│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7月5日、│0 │) │○消費9,500元、3萬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8月9日、8 │ │ │3,700元、1萬9,100元、1│壹日。 │
│ │月16日及9 │ │ │萬6,300元、1萬5,300元 │ │
│ │月14日 │ │ │及1萬6,200元,迄未付款│ │
│ │ │ │ │,使李○○陷於錯誤而提│ │
│ │ │ │ │供等價之服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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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104年12月6│○○縣○○鄉│陳○○ │朱榮貴向陳○○佯稱有管│朱榮貴犯詐欺取財罪,處│
│ │日11時許 │○○村000號 │ │道可取得臺灣彩券大樂透│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之明牌,使陳○○陷於錯│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誤,而分別以陳○○及張│壹日。 │
│ │ │ │ │錦鳳名義匯款10萬元及5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萬元至朱榮貴所有007150│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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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105年1月15│○○市○○區│徐○○ │朱榮貴向徐○○佯稱伊兒│朱榮貴犯詐欺取財罪,處│
│ │日13時許 │○○路000號 │ │子因大學尚未畢業,無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去中華電信公司上班,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留職缺可供徐○○之女兒│壹日。 │
│ │ │ │ │遞補,但需支付公關費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使徐○○陷於錯誤,交│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付現金10萬元予朱榮貴。│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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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103年10月 │○○縣○○鄉│吳○○ │朱榮貴向吳○○佯稱伊兒│朱榮貴犯詐欺取財罪,處│
│ │18日10時許│○○村00之00│ │子因大學尚未畢業,無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號 │ │去中華電信公司上班,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留職缺可供吳○○之兒子│壹日。 │
│ │ │ │ │遞補,但需支付公關費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使吳○○陷於錯誤,交│貳拾陸萬元沒收,如全部│
│ │ │ │ │付現金26萬元予朱榮貴。│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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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104年8月上│○○縣○○鄉│林○ │朱榮貴向林○佯稱伊有管│朱榮貴犯詐欺取財罪,處│
│ │旬某日 │○○村00號 │ │道可取得臺灣彩券大樂透│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之明牌,只要投資10萬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即可分紅5000萬元,使林│壹日。 │
│ │ │ │ │笑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1萬元予朱榮貴。 │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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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104年9月30│○○市○○場│陳○○ │朱榮貴向陳○○佯稱伊有│朱榮貴犯詐欺取財罪,處│
│ │日某時 │○號門 │ │管道可取得臺灣彩券大樂│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透之明牌,只要投資100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萬元即有1,000萬元之獲 │壹日。 │
│ │ │ │ │利,使陳○○陷於錯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而交付現金3萬元予朱榮 │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貴。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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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103年12月 │○○縣○○鄉│邱○○ │朱榮貴向邱○○佯稱伊有│朱榮貴犯詐欺取財罪,處│
│ │份某日 │○○村○○○│ │管道可取得臺灣彩券今彩│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0-0號 │ │539之明牌,使邱○○陷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於錯誤,而分別交付現金│壹日。 │
│ │ │ │ │10萬及6萬5,000元予朱榮│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貴。 │拾陸萬伍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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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103年3月21│○○縣○○鄉│黃○○ │朱榮貴向黃○○佯稱伊兒│朱榮貴犯詐欺取財罪,處│
│ │日12時許 │○○村○○路│ │子因大學尚未畢業,無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0之00號 │ │去中華電信公司上班,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留職缺可供黃○○之兒子│壹日。 │
│ │ │ │ │遞補,但需支付公關費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使黃○○陷於錯誤,交│貳拾萬肆仟元沒收,如全│
│ │ │ │ │付現金20萬4,000元予朱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榮貴。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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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103年3月29│○○縣○○鄉│黃○○ │朱榮貴向黃○○佯稱伊有│朱榮貴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日13時30分│○○村○○路│ │管道可取得臺灣彩券大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許 │0之00號 │ │透之明牌,每股30萬元獲│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利頗豐,使黃○○陷於錯│折算壹日。 │
│ │ │ │ │誤,而欲交付現金30萬元│ │
│ │ │ │ │予朱榮貴,惟因黃○○之│ │
│ │ │ │ │親友阻止並報警處理而未│ │
│ │ │ │ │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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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108年12月 │○○車站 │張○○ │朱榮貴向張○○佯稱伊認│朱榮貴犯詐欺取財罪,處│
│ │11日11時許│ │(17萬元) │識中華電信的處長,可為│有期徒刑壹月陸月。 │
│ │ │ │ │張○○之子張○○及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安插職位,使張○○陷│壹佰柒拾伍萬元沒收,如│
│ │ │ │ │於錯誤,在朱榮貴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縣○○鄉○○村○○○00│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0號所經營之○○○○○│額。 │
│ │ │ │ │,交付現金192萬元予朱 │ │
│ │ │ │ │榮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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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108年12月 │○○縣○○鄉│張○○ │朱榮貴向張○○佯稱伊有│朱榮貴犯詐欺取財罪,處│
│ │30日16時許│○○村00號○│ │管道可取得臺灣彩券大樂│有期徒刑壹年。 │
│ │ │○農會後方倉│ │透之明牌,可以彌補張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庫 │ │明為購買中華電信職缺之│壹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開支,使張○○陷於錯誤│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而交付現金100萬元予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朱榮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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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108年12月 │○○縣○○鎮│張○○ │朱榮貴分別以通話方式向│朱榮貴犯詐欺取財罪,處│
│ │17日13時19│○○里○○○│張○○ │張○○及張○○佯稱已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分前某時許│000 號 │ │張○○爭取到中華電信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市○○區│ │管級職缺,且如未接受此│壹佰貳拾萬元沒收,如全│
│ │ │○○○路○段│ │一職缺,中華電信的處長│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000巷0弄00-0│ │會不高興,將影響到張○│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號0樓 │ │○及張○○,使張○○陷│。 │
│ │ │ │ │於錯誤,而匯款120萬元 │ │
│ │ │ │ │至朱榮貴指定之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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