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易,254,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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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有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有福犯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剪刀參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洪有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1日上午8時22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使用之剪刀3支,徒手開啟尚未營業、黃玉美位於嘉義縣○○鄉○○村○○00巷00號之家庭理髮廳住處(下稱系爭住處)門戶而侵入之,並竊取黃玉美(起訴書誤載為阮雪絨)所有、放置於抽屜內之OPPO牌智慧型手機(型號:AX7 Pro)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共1680元及鑰匙6支。

嗣經黃玉美察覺家中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對洪有福進行搜索,扣得上開黃玉美遭竊物品及剪刀3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玉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有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反面;

偵卷第15至16頁;

本院卷第143頁、第154頁),並經告訴人黃玉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3至4頁;

本院卷第97至98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8頁、第13至14頁、第16至18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本案被告所進入之系爭住處為告訴人之住家,且案發當時並非理髮廳營業時間,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無訛(見本院卷第98頁)。

故本案被告進入系爭住處行竊,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時間,攜帶剪刀3支進入系爭住處行竊,該剪刀雖為日常生活用品,然其屬銳器且性質堅硬,可持之刺傷他人,有前開扣案物照片可資佐憑,客觀上應足認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僅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然被告進入系爭住處時隨身攜帶扣案之剪刀3把,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7頁),是被告本案犯行尚同時涉有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自應予補充更正,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被告本案犯行,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條件,然依上開實務見解,其竊盜行為僅屬單一,此部分自僅論以1罪。

又被告接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罪。

(三)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小利而攜帶利刃侵入他人住家中竊取財物,既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亦破壞住居隱私之社會安寧,且被告業有多次(加重)竊盜犯行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不良,仍涉犯本案,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將竊得物品全數返還告訴人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所為竊盜之手段、動機、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等節,暨其從事道路維安工作、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甫經心臟病手術之生理狀態及月收入約4至6萬元、須扶養母親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涉犯本案時所攜帶之剪刀3支為其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57頁),爰依法宣告沒收。

至被告本案竊得之上開物品,業經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9頁),揆諸前開規定,此等犯罪所得之物既已發還告訴人,自毋庸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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