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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上午8時56分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等語。
二、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上午8時56分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為本案犯行,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考,足以認定。
又被告距其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
依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從而本案自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據上論斷,應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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