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易,292,202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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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92號
109年度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木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37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460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木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江木松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木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4月9日22時41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嘉義縣水上鄉大崙137-3號對面呂順風經營之早餐店,徒手竊取該店面內冷凍庫中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

嗣呂順風翌日(10日)4時15分許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於109年5月6日22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0000號旁由李思儀經營之早餐店,見該店面門口鐵捲門上鎖惟未鎖緊,便徒手打開鐵捲門,踰越進入該早餐店,竊取該早餐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

嗣李思儀翌日(7日)4時00分許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本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江木松係涉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59號(下稱易字一卷)第40頁、第292號(下稱易字二卷)第34頁】,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江木松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稱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一卷)第1-2頁反面;

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090010637號(下稱警二卷)第3-5頁;

易字一卷第43-49頁;

易字二卷第37-41頁】,並與證人即被害人呂順風、李思儀警詢指述一致【見警一卷第3-4頁;

警二卷第1-2頁】,復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6張【見警一卷第11-15頁;

警二卷第6-8頁】、現場查獲照片1張【見警二卷第9頁】、水上分局水上聯合所刑案呈報單【見警一卷第17頁】、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二卷第10-13頁】、水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14頁】、水上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二卷第1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木松就犯罪事實一、(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累犯):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不得易科罰金)及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臺南高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7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在107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再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前開案件罪質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顯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尚無成效,故認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仍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知悛悔,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從事撿資源回收、與哥哥及弟弟妹妹同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好【見易字一卷第48頁;

易字二卷第56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輕度智能障礙)【見易字二卷第59頁】,暨本件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就上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所竊取之上揭物品,除附表二編號1所示SAMPO牌音響播放器1台業經返還被害人李思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5頁】,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宣告沒收外,其餘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其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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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項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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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火腿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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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雞塊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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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雞腿排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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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五穀雞腿排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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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品項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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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SAMPO牌音響播放器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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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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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半包冷凍貢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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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包卡拉雞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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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條厚片土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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