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昀姍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搭載犬隻為
- (一)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12時2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犬隻
- (二)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該段期間,應為該犬隻之主要照顧
- (三)被告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 (四)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本案毒品係李純良交付與被告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 三、論罪科刑
- 四、沒收部分
- (一)扣案之疑似毒品2包,經送檢驗,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驗
-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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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昀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昀姍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昀姍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然其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12時20分許前某時,將海洛因2包放置於犬隻所著衣服內而持有之。
嗣於108年12月20日12時20分許,林昀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犬隻,行經嘉義縣○○鄉○○村○○○○○號:溪北6分20K1603BA77)北向100公尺處之產業道路時,為警攔查,並經林昀姍同意後執行搜索,而在犬隻衣服內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0公克、0.41公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林昀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搭載犬隻為警攔查後,於犬隻身上扣得海洛因2包,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狗的衣服裡面有海洛因,狗是李純良的,因為他早上去工作,託我照顧狗,他大約平均半個月會請我幫他照顧1次,我和李純良大部分都是在我們社區那裡遇到,我不曉得他有沒有電話,他有沒有我的電話我也不清楚。
如果我知道狗身上有毒品的話,我怎麼可能帶狗走來走去,我當天會到被警察查獲的現場,是因為我要去附近買高麗菜。
當天之後我就找不到李純良,我請與李純良同住之其女兒李淑婷去找也找不到。
我猜測有可能是107年那次我開門讓警察進去我家,有抓到李純良施用毒品,讓他生氣,他才會把毒品放在狗身上害我云云。
然查:
(一)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12時2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犬隻,行經上開產業道路時,為警於犬隻衣服內扣得海洛因2包,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前2、3日,也曾騎乘機車搭載犬隻至上開產業道路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3頁、偵69號卷第49-50頁、本院卷第216、248頁),核與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沈駿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00號卷第34-37頁、本院卷第193-201、214-216頁)。
並有職務報告、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4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份、手機數位採證資料2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10、17-20、25-29頁、偵69號卷第65頁、偵00號卷第5-15、25頁),復有海洛因2包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該段期間,應為該犬隻之主要照顧者: 1、證人沈駿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林昀姍當天,我看她跟小狗的互動,覺得狗有可能是她養的,而且當天小狗到派出所後,很怕生,都黏在林昀姍身上。
查獲時,林昀姍說狗是李純良的,當下我的認知是狗應該是林昀姍的,她只是替李純良進行毒品交易,因為我查獲的前幾天去現場的時候,也有看到這隻狗,狗應該一直都是由林昀姍照顧,民眾之前來派出所時也是說看到1名女子騎紅色機車,腳踏墊上有載小狗等語(見本院卷第194、209頁)。
表示因先前民眾檢舉目擊時、證人於108年12月20日前2、3天至查獲地點附近勘查時、查獲當日,被告均騎車搭載該犬隻,及查獲後觀察被告與犬隻之互動情形,推認該犬隻於該段期間應係由被告照顧。
2、被告之手機內存有該犬隻之照片,係被告自行拍攝,亦據被告於偵查時自陳在卷(見偵00號卷第21頁),照片之拍攝時間、內容分別為:107年11月19日犬隻睡於床上、108年9月30日犬隻站立、同年11月28日犬隻穿著衣服,有手機截圖6張附卷可憑(見偵00號卷第8-9頁)。
可見至少從107年11月19日,被告與該犬隻已建立相當程度之緊密關係,被告始會讓該犬隻睡於床上。
3、又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同年12月2日、5日、7日、9日,均有與暱稱為捷寶犬貓之人聯繫要將犬隻送洗澡一事,有被告與捷寶犬貓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3張在卷可查(見偵00號卷第7頁),可知係由被告與寵物店接洽聯繫犬隻事宜。
4、證人李淑婷即李純良之女兒之LINE暱稱為「李雯婷」,即為於108年12月20日以LINE與被告聯繫之人,業據證人李淑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4、147-148頁)。
而觀被告與證人李淑婷討論犬隻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小狗在妳那裏?李淑婷:對呀,在睡。
被告:睡起來拿雞肉給他吃。
李淑婷:好。
...要買雞腿還是雞肉?被告:雞腿。
...李淑婷:我用2隻雞腿給他吃夠嗎?皮他不吃。
被告:2隻夠了。」
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張附卷可參(見偵00號卷第12-13頁)。
可見被告深諳犬隻之飲食時間、喜好,反而被告聲稱與李純良同住之證人李淑婷,卻對於要買何種東西、多少份量給犬隻吃等情,毫不清楚。
5、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平常李純良會使用未顯示號碼的電話打給我,請我幫他照顧小狗,今天他是打未顯示號碼的電話到我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請我幫忙照顧狗,但因為未顯示號碼,所以我把電話紀錄刪除了等語(見警卷第5頁)。
惟於偵查時先改稱:我把李純良打給我的通聯紀錄刪掉,是因為電話都沒有通等語(見偵69號卷第50頁)。
後又改稱:當天早上,李純良是打我家裡的電話,我在警詢時太緊張才說成打到我手機等語(見偵00號卷第20頁)。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我沒有李純良的電話,至於他有沒有我的電話,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被告對於李純良於108年12月20日上午究竟係撥打至其行動電話或市內電話請其照顧犬隻、電話究竟有無撥通、甚至李純良有無被告電話等節,屢次供述不一致。
且其如係於警詢時太緊張,豈有可能於第1次偵查時亦表示李純良有撥打電話至其手機,且均清楚表示手機內未有與李純良之通話紀錄係因其刪除通話紀錄。
顯見被告辯稱李純良有於108年12月20日上午撥打電話託其照顧犬隻乙節,並非事實。
6、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平常我幫李純良照顧小狗,他當天下午下班就會把狗接走,狗不會在我這裡過夜,他請我顧狗時,會給我飼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我用LINE問李淑婷小狗在她那裡,是因為她不喜歡狗,我擔心狗,想關心狗起床沒、吃飽沒,小狗平常要吃2隻雞腿,李純良說狗不喜歡吃飼料、罐頭,所以我都買雞腿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證人李淑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小狗有吃罐頭、飼料,牠都隨便吃,高興就吃,不高興就不吃,我不知道為什麼林昀姍說狗不吃飼料、罐頭,我餵牠都吃(見本院卷第175-176頁)。
可知被告對於犬隻是否吃飼料乙節,前後所述並不相同,亦與證人李淑婷之證述矛盾。
7、關於被告辯稱及證人李淑婷證稱該犬隻當時係由李純良主要照顧,偶爾託與被告照顧之駁斥: (1)證人李淑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小狗是我妹李怡君抱回來之後就丟在家裡,我和李純良大概養了5、6年,看誰有空誰養,我偶爾會把狗帶出去尿尿,李怡君把狗帶到我的檳榔攤,我本來說我要把狗丟掉,但我爸叫我放著說他要養;
林昀姍並不是小狗的主人,李純良和我住在竹子脚20之77號2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6、164-165頁),表示該犬隻係由李純良照顧,且李純良與其同住於竹子脚20之77號2樓。
(2)然李純良自107年11月19日即遭通緝至今,並於107年11月29日、108年4月8日、同年6月25日、109年5月29日分別均遭通緝,其中1待執行之販賣毒品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75頁)。
可知李純良已遭通緝逾1年半,仍未緝獲。
而李純良前陳報之居所地,即在證人李淑婷及被告所稱李純良之現住地附近,李純良豈有可能甘冒為警緝獲而須執行至少18年之風險,仍居住在其先前陳報之居所地附近。
(3)況證人沈駿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7月29日上午,我有請所內同事及嘉義市第一分局北鎮所同事到嘉義市西區竹子脚20之77號2樓去找李純良是否在家,但沒有看到李純良,而管理員表示對李純良沒什麼印象。
查獲林昀姍當天,有去竹仔脚20之34號看,沒有看到李純良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95、204-205頁)。
如李純良確實長期居住於竹子脚20之77號2樓,該大樓之管理員,應不至對李純良全然無印象,參以李純良前揭遭通緝之案件情形,難認其居住於竹子脚20之77號2樓。
李純良既遭通緝而居無定所,即無可能時常在被告住所附近,將該犬隻託與被告照顧。
是以,證人李淑婷之上開證述,及被告此部分辯解均難採信。
8、綜合以上證人沈駿宇之證述、被告手機內所存之犬隻照片、被告與寵物店、證人李淑婷之LINE對話內容等判斷,應可推認被告至少於108年12月20日之該段期間,為該犬隻之主要照顧者。
(三)被告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1、證人沈駿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會到上開產業道路,是因為108年12月20日前幾天,有民眾到派出所說他的田在現場附近,他經常看到1名女子,騎1台紅色摩托車,腳踏板上載1隻狗,有汽車或機車會停在1個地方,汽車沒多久就走了,他在同一個地方看到騎著紅色機車的婦人好多次,而且每次跟騎紅色機車的婦人見面的都是不同人,他覺得怪怪的,我當下聽到覺得可能在交易毒品,我隔天去現場查看,剛好與林昀姍擦身而過。
我會覺得民眾線報可信,而於108年12月20日跟所長及另1名同仁一起到現場,是因為民眾說了之後,我有去看,當天我看到林昀姍騎紅色機車,並且載著小狗,我跟她擦身之後,再繞回去河堤旁邊,看到她跟另1部汽車接觸,我是看我當天的行車紀錄器,才知道林昀姍機車的車牌,但因為那邊很空曠,沒辦法靠近,所以我沒有拍到跟林昀姍接觸的那輛汽車車牌。
108年12月20日當天,我們本來有想要等林昀姍跟別人交易時,再一起處理,但那邊沒有地方可以躲,所以我們在她會經過的路上等,我們把林昀姍攔下來時,附近有看到1輛車,那輛車的車牌號碼,是我之前有逮捕過的吸毒者(見本院卷第194-200、211-212頁)。
表示其依檢舉民眾描述之情形,佐以其經驗,判斷被告有與他人交易毒品之可能,其後自行前往現場查看,確實目擊被告如同檢舉民眾所稱有騎乘機車搭載犬隻,與其他車輛接觸。
嗣於108年12月20日與其他員警埋伏於附近,又再次見被告騎乘機車搭載犬隻前往而查獲被告持有毒品。
可見,檢舉民眾指稱數次目擊被告騎乘機車搭載犬隻與不同之人見面乙節,應屬真實。
2、證人沈駿宇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扣案這2包毒品是我們搜出來的,被告馬上說這是李純良的,馬上撇清,我們當時目視有發現夾鏈袋裡面疑似裝海洛因塊,我們說這是持有毒品,她馬上說這是李純良的,並沒有說狗是李純良的,她沒有說不知道這2包是什麼,也沒有問東西為什麼會在那邊,而是直接說是李純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2頁)。
衡諸常情,如被告對於犬隻衣服內藏有毒品全然不知,理應於員警查獲時表示不知查獲物品為何、不知何以會有該物品,然其卻未為如此表示,反而馬上回應扣案毒品是李純良的,顯見被告對於犬隻衣服內放有扣案之2包毒品早已知悉。
3、又觀諸被告與證人李淑婷之LINE對話內容「李淑婷:你是沒駕照被他攔下來的嗎?被告:不是。
李淑婷:他跟著你。
被告:有人報警。」
有被告與證人李淑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7張附卷可參(見偵00號卷第11-13頁)。
被告對於其莫名遭證人李淑婷之父李純良陷害乙節隻字未提,亦未請證人李淑婷詢問李純良何以早上交給被告之犬隻衣服內藏有毒品,或協助聯絡李純良,請李純良出面處理以還被告清白。
而與一般人突遭員警盤查、帶返所製作筆錄、移送地檢署,會有急欲澄清之常情相悖,亦可作為被告早已知悉犬隻衣服內放有扣案之2包毒品之佐證。
準此,被告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已堪認定。
4、被告有意淡化其與該犬隻及李純良之關係: (1)證人李淑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託林昀姍照顧過這隻狗,平均1個月差不多1次,我不知道為何林昀姍會說只有李純良託她照顧過狗,我請林昀姍照顧狗的時候,狗有在林昀姍家過夜過,李純良請林昀姍照顧狗的時候,狗應該也有在她家過夜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67、176、180頁),表示除李純良外,其也有託被告照顧犬隻,且無論係其或李純良請被告照顧,有時犬隻會在被告家過夜。
然被告於證人李淑婷到本院作證前,無論係警詢、偵查、準備程序時,均僅提到有受李純良所託照顧犬隻,全然未提到證人李淑婷,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小狗不會在我這裡過夜,當天下午下班李純良就會把狗接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其此部分供述與證人李淑婷所證不同。
果為被告與證人李淑婷之共同經歷,渠等供述應不致有如此出入。
(2)被告對於受託照顧該犬隻之頻率,於本院審理時先稱:107年之後,李純良就沒有來過我家了,只是有1、2次他要去工作才把狗託給我照顧等語;
後又改稱:有時候1個禮拜顧1次、有時候1個月顧1次,平均至少半個月顧1次,我已經照顧很多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
惟自被告手機上所拍攝該犬隻之照片、與寵物美容店聯繫洗狗,及證人李淑婷之證述可知,被告照顧該犬隻之頻率絕非如其原先所述僅1、2次,被告此部分供述,並非事實。
(3)再從被告先於警詢時稱:我於108年12月20日上午遇到李純良與該犬隻,李純良稱因工作需要請我幫他照顧一下小狗等語(見警卷第4頁);
於偵查時陳稱:狗是李純良養的,之前他也曾託我照顧這隻狗等語(見偵00號卷第20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小狗是附近77號的鄰居李純良當天請我幫忙照顧的,我們那裡算社區,拿垃圾去丟剛好遇到他,他說要去工作請我幫忙照顧狗,狗不會在我這裡過夜,我沒有李純良的電話,也不知道他有沒有我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試圖營造其當天係偶然為李純良照顧小狗,且李純良與其僅係單純鄰居之關係。
惟李純良於103年間數次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行為地點,均係在被告竹子脚20號之34之住所地,且李純良於107年間施用毒品之地點及其陳報之居所地,亦係在被告之上開住所地,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1655、1751、1844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136頁),可見被告至少從103年至107年9月間與李純良同居,關係匪淺。
經檢察官表示意見及本院就此部分訊問證人李淑婷、沈駿宇後,被告始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與李純良前為男女朋友,交往約5年。
顯然被告此部分關於與李純良之關係如何,所述前後不一。
5、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LINE的暱稱「李雯婷」是李純良的女兒李淑婷,她比較不喜歡狗,我與她LINE對話紀錄裡面,她說「先刪再聊」,我不知道她說刪掉是刪什麼東西;
我不知道為何我說「好的了解」之前的訊息不見了,我若與人用LINE聊天,有刪除訊息的習慣,平常沒有留訊息的習慣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頁)。
惟如被告不知證人李淑婷稱「先刪再聊」何意,豈有可能馬上回覆證人李淑婷「沒資料」。
且從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除108年12月20日外,被告亦保留同年12月13日、10月、8月、7月、4月,甚至107年10月之LINE系統訊息,有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與證人李淑婷LINE對話內容截圖4張在卷可參(見偵00號卷第11頁)。
顯見被告辯稱不知證人李淑婷稱「先刪再聊」何意,及其有刪除訊息之習慣,均非事實,其與證人李淑婷於108年12月20日14時54分許前之訊息,應係遭被告刪除。
6、證人沈駿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林昀姍的行車方向,她是從跟她家相反的方向過來,如果是從竹子脚過來,不會從我們那條路過來,從她的行向,是從新港月眉過來的。
現場我沒有看到有人在賣高麗菜,我去那裡2次都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14頁),表示查獲被告地點附近,並未有人販賣高麗菜,且依照被告行車方向,並非從其住所地前往上開查獲地點。
可見被告辯稱係搭載犬隻前往查獲地點附近買高麗菜云云,並不可採。
(四)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本案毒品係李純良交付與被告,然李純良現遭通緝中已如上述,且經本院2次傳喚未到,有本院報到單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237頁),而被告之供述又有上開前後不一及與常情箱被之處,卷內復無相關證據可證扣案毒品係李純良交付與被告,故本院不足為此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我國嚴禁之毒品,仍非法持有之;
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自陳小學三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工作,靠1個月新臺幣2萬3千元之月退生活,離婚,自己獨居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疑似毒品2包,經送檢驗,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40公克、0.4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4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626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69號號卷第6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42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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