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易,306,2020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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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瑩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瑩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瑩真與告訴人吳○○係朋友關係,告訴人曾於民國108年2、3間至被告開設之「○○飲料店」幫忙外送飲料,亦曾向被告借用電腦使用,雙方因油錢及電腦一事衍生糾紛,詎被告明知關於油錢及電腦有無返還之事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8年9月2日,以臉書暱稱「0000 0000」在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個人網頁上,張貼告訴人所使用臉書暱稱「黃○○」大頭貼照片,標註告訴人暱稱「黃○○」,發表內容為「我的好兄ㄉㄟˇ失蹤很久啦,有認識煩請跟我們聯絡,我們都很擔心他還有沒有呼吸,快點幫忙分享」之貼文,且下方留言「我的好兄ㄉㄟˇ拿完東西就跑了」、「手腳不乾淨阿」、「東西都被他拿走,找他就躲」、「狗哥,躲好躲滿,找你真的好辛苦」、「需要,看看有沒有人認識這個王八蛋」、「大家都知道你會私下請公款?還是會拿東西躲好躲滿」等語,並將貼文設定為公開,使臉書使用者均可見聞上開貼文及留言,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

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行為人言論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能成立公然侮辱罪。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劉○○所述與被告辯詞不符,卷內臉書貼文列印資料、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為證,及被告所指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是被告貼文及留言,均可讓瀏覽內容之人對告訴人之品格產生質疑,而生不當之臆測及聯想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108年9月2日,以臉書暱稱「0000 0000」,在臉書個人網頁上,張貼告訴人所使用臉書暱稱「黃柏樂」大頭貼照片,標註告訴人暱稱「黃○○」,發表上開內容之訊息,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是我男友陳○○的朋友,我男友在107年12月底「○○飲料店」籌備時就入監,他有入股30萬,該店實際負責人及大股東是我媽媽。

當時告訴人自己跑來說是陳○○請他來幫忙,他大概是在108年2、3月間來店裡幫忙,我們請他幫忙送外飲料,他綽號叫小狗,大家都叫他小狗,我男友也叫他小狗,有時候我們開玩笑也會叫他狗哥,他聽到沒有反對也沒有說什麼。

我在飲料店剛開幕時就借告訴人電腦,他說他要玩遊戲,沒想到借那麼久,後來店裡需要電腦,我跟他要,他裝作沒有這件事。

我、我母親跟店裡員工並沒有給告訴人飲料店的鑰匙,但監視器看到他自己跑來開鐵門,我就知道他有拿鑰匙,我有跟他提過店裡的鑰匙不要拿,也有問他為何有鑰匙,他說他上班要打卡,我母親有請我跟他要回鑰匙跟電腦。

我母親私下有給告訴人錢,是貼補油錢,但他會私下趁我不在店內的時候,說他沒錢加油,向員工申請油錢,不定時申請公款。

直到108年8月26日因為外送的事情,我生氣,叫告訴人不要再來了,之後打電話請他歸還電腦、鑰匙,他封鎖我們也不接電話,所以我才在臉書貼文找人,貼文前一兩天劉○○也跟我說他有跟她請油錢,我才認為他私下請公款,我貼文後他才歸還電腦、鑰匙等語。

六、經查:

(一)告訴人曾於「○○飲料店」幫忙外送、下班後幫忙收店或其他事務,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見109年度易字第306號卷,下稱易卷,第31-32、219頁),並經告訴人、證人即被告之母吳○○、證人即吳○○之同事方○○、證人即「○○飲料店」員工薛○○、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卷第127、143、159、161、164、182、197-199頁);

而被告於109年9月2日起,以臉書暱稱「00000000」,在臉書個人網頁上,張貼告訴人所使用臉書暱稱「黃○○」大頭貼照片,標註告訴人暱稱「黃○○」,發表內容為「我的兄ㄉㄟˇ失蹤很久啦,有認識的煩請跟我們聯絡,我們都很擔心他還有沒有呼吸,快點幫忙分享」之貼文,且下方留言「我的好兄ㄉㄟˇ拿完東西都跑了」、「手腳不乾淨阿」、「東西都被拿走,找他就躲」、「狗哥,躲好躲滿,找你真的好辛苦」、「需要,看看有沒有認識這個王八蛋」、「大家都知道你會私底下請公款?還是會拿東西走躲好躲滿」等語,並將貼文設定為公開,亦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時(見109年度交查字第61號卷,下稱交查卷,第37-38頁),並經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其詳(見交查卷第17-19頁),復有臉書貼文列印資料、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足參(見109年度他字第61號卷,下稱他卷,第3-6頁;

交查卷第7-1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告訴人綽號為「小狗」、「狗哥」,其於飲料店幫忙時,大家都以綽號稱呼其之事實,亦據證人方○○、吳○○、薛○○、劉○○於本院審理時詳為證述(見易卷第127、133、136、141、149、163、179、181-182頁),參以證人薛○○於被告在108年9月2日於臉書貼文後,亦於同日於臉書以暱稱「樂樂」,張貼告訴人所使用臉書暱稱「黃○○」大頭貼,並加註「此人外號小狗,手腳不乾淨,跟他要東西就開始躲,都還會偷錄音套別人的話,搞封鎖,棒喔,#快點幫忙分享」等文章,有臉書貼文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他卷第8頁),指陳告訴人綽號為小狗,與被告所言相符。

至於告訴人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自己的綽號不叫「小狗」,且被告也沒有稱呼其「小狗」等語(見交查卷第49、6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原證稱:「(問:有人稱你綽號是小狗或狗哥?)沒有」等語(見易卷第210頁),後改口證稱:這已經很久沒有,是小時候的事情,這幾年沒有人這樣叫,通常很要好才會這樣叫,我有「小狗」或「狗哥」的綽號,但我沒有跟他們講,是他們自己稱呼的等語(見易卷第210頁),所言與其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截然不同,是其所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對於方依婷、劉○○、薛○○證稱大家都叫我小狗,飲料店的人都這樣叫我,我有意見,我明明否認小狗這個綽號,不讓他們知道,他們有叫過但我不太理會他們,不會回覆他們,我也有口頭跟他們說不要再叫我小狗,被告在臉書上貼文叫我狗哥讓我覺得不舒服,這是我小時候的綽號等語(見易卷第211、215頁),但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觀諸告訴人之臉書貼文及留言,網友蕭天野於109年9月2日被告貼文時,留言「狗消失多久了」等語,並曾於108年7月間留言直呼告訴人「狗哥」,網友路過亦曾於108年7月間留言稱呼告訴人「狗哥」,告訴人對其等稱呼「狗哥」時並無任何不悅之言語;

甚至證人吳○○於案發後,請其友人以臉書MESSENGER詢問告訴人臉書友人林○○、○○,其等均回覆告訴人之綽號為「小狗」,有臉書貼文照片3張、MESSENGER對話截圖2張附卷足參(見他卷第4頁;

易卷第63、95、111頁),更與告訴人所稱多年無人稱呼其「小狗」、「狗哥」等語相違,是告訴人證述,已與事實不符,堪認被告辯稱告訴人於飲料店幫忙時,包含被告在內之飲料店人員均知悉其綽號為「小狗」,平日並以「小狗」、「狗哥」稱呼告訴人等語為實,是被告於臉書留言時,以「狗哥」之綽號稱呼告訴人,實難認有何妨害其名譽之犯意。

(三)告訴人於被告108年9月2日貼文前,確實未將電腦及店內鑰匙歸還:1.被告曾將電腦借給告訴人,告訴人於被告108年9月2日貼文前,亦持有飲料店之鑰匙乙節,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易卷第220-222頁),並經告訴人、證人吳○○、薛○○、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卷第145-146、158、162、202、205、20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對於告訴人何以持有鑰匙之來源及理由: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為何會持有鑰匙乙事,證稱:阿姨(指證人吳○○)說1把鑰匙讓我保管,因為要叫被告起床開店,她電話不接,無法叫,阿姨覺得這樣管理不對,怕被告睡過頭叫不醒,沒有辦法準時開店,所以就拿1把鑰匙放我這裡,方便開門之類的,我晚上也要關門,是阿姨交給我鑰匙的等語(見易卷第202-20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主動交付鑰匙給告訴人,其母親與店內員工亦未將鑰匙交給告訴人(見易卷第222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飲料店有早班與晚班員工(見易卷第201頁),縱被告白天睡過頭無法開店,告訴人既非飲料店員工,且飲料店開店之事本可由早班工作人員負責即可,何需告訴人協助幫忙開門?是告訴人前開鑰匙來源及持有鑰匙之理由,已非無疑。

⑵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是來幫忙而已,他說到店裡幫忙是想要用我們家的打卡鐘,他不是店裡的員工,只是偶而幫忙,他要來就來,不來就不來,基本上沒有他的工作,他開門是為了打卡,這是他個人行為,不是我們要求他做的。

店裡有3副鑰匙,後來樂樂跟我說被告的鑰匙不見,之後我知道告訴人有鑰匙,我當面問他是不是有鑰匙,他承認有拿鑰匙,說拿鑰匙是為了要到店裡打卡。

飲料店2樓是放原物料,3樓是被告的房間,就是因為她1個人住樓上,我又不住在嘉義,原物料跟營業款都被偷過,我擔心她的安全,所以我有跟她說鑰匙不可以給外人,而且我的員工都是女生,我沒有跟告訴人說他可以把鑰匙帶走,店裡也應該沒有人會跟他說他可以把鑰匙帶走等語(見易卷第182-183、185、191-192、194頁),證稱被告住在飲料店樓上,店裡員工均為女性,其並未同意告訴人持有鑰匙,被告及店內員工亦不會同意讓告訴人持有鑰匙,並曾質問告訴人為何持有鑰匙,堪認其不可能親自將鑰匙交給告訴人持有。

而告訴人對於證人吳○○有無質問其為何持有鑰匙乙節,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有問我,但不是說為了早上打卡,而是為了以防萬一云云(見易卷第204頁),後改證稱:她沒有問我,她有叫我保管等語(見易卷第304頁),再改證稱:她有問等語(見易卷第204頁),前後說詞竟一再反覆,況如證人吳○○有將鑰匙交付給告訴人保管,則其又何必詢問告訴人為何持有鑰匙乙事?更難認告訴人之證述為可採。

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沒有證據證明鑰匙是吳○○跟我提並親自交付給我,是她口頭上講的等語(見易卷第211頁),則告訴人是否以正當之方式取得店裡鑰匙,更值存疑。

⑶證人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早班員工負責開早班的門,但有一段時間,我還沒有到店裡時,告訴人有開門進去,借用我們的打卡機打卡,因為他在其他地方上班,需要打卡,我不知道他需要打卡證明什麼。

店裡一開始只有1副鑰匙,有請告訴人打2副鑰匙,我們早班、晚班都會各有1副鑰匙,我就拿1副,1副給劉○○,1副給被告,但被告的鑰匙不知道什麼時候不見,她說放在店裡不見了,鑰匙剩下2副,1副就交給被告,另1副放在外面信箱。

之後我有聽說告訴人有把鑰匙帶走,但我不知道鑰匙是他偷偷拷貝的,還是偷店裡的等語(見易卷第142-145、151-152頁);

證人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店裡有弄丟1副鑰匙,好像是告訴人拿走了,因為有時候晚上收店,告訴人是最晚走的,隔天鑰匙就不見,後來1副就放信箱,1副就給被告等語(見易卷第158-159頁),是被告於108年9月2日貼文前,其店內已有1副鑰匙不見,而告訴人自陳持有1副鑰匙,該副鑰匙又非被告、證人吳○○及店內員工提供給其持有,則被告合理懷疑告訴人所持有之鑰匙係其未經被告、其母及店內員工同意之情形下,不告而取或是私下打造,亦無悖於常理之處。

3.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被告貼文前,我就有跟被告說要跟告訴人拿回鑰匙及電腦,是因為大門鑰匙在別人手上,她1個人住外面,我朋友又告訴我告訴人有毒品前科,我害怕被告的安全。

之後因為被告跟告訴人有糾紛,被告要他還鑰匙,剛開始他不回應,被告在臉書請朋友找他後,他打電話跟我說要求被告公開道歉,我跟他說請他把鑰匙跟電腦還給我們,他也拖了一段時間才還等語(見易卷第186-188、191-192頁),證人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好像是聽被告說鑰匙不見,是告訴人拿走的。

被告也有跟我說告訴人跟她借電腦,她跟告訴人要,告訴人都不歸還,打電話也不接。

當初被告找不到告訴人,我有幫忙找他,我傳訊息給他他不回,打電話也不接,封鎖我的臉書跟微信,我們貼文後,告訴人才把電腦歸還,我是隔天或過幾天上班才看到電腦主機在樓下等語(見易卷第145-146、153-154頁),證人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說告訴人有跟她借電腦,我也有當面聽到她跟告訴人要電腦,但告訴人感覺不太想要還,之後鬧到不好時,告訴人才還,我去上班時看到電腦在1樓,是在被告發文後才看到的,因為當時被告要向告訴人要回電腦,有透過微信找,找不到,打電話也不接,被告才會發這篇文章,被告也曾經叫我用微信打給告訴人,但他沒有接電話等語(見易卷第162-163、165-166頁),其等均證稱告訴人於被告貼文前,被告即欲與其聯繫要其返還電腦與鑰匙,然因遭告訴人封鎖,聯絡亦不回,才於臉書貼文,貼文後告訴人才將電腦與鑰匙返還。

4.再觀諸卷內之臉書貼文列印資料1份(見他卷第3-6頁),以被告係先於108年9月2日,於臉書網頁張貼「我的好兄ㄉㄟˇ失蹤很久啦,有認識的煩請跟我們聯絡,我們都很擔心他還有沒有呼吸,#快點幫忙分享」等語,於網友蕭天野詢問「狗 消失多久了」時,留言回覆「好幾天啦」、「東西都被拿走,找他就躲」等語;

於告訴人出面留言「打人喊救人」時,回覆「那就出來啊」、「狗哥,躲好躲滿,找你真的好辛苦」、「東西敢拿不敢面對」、「你以為封鎖我不要理我就拿你沒輒?」、「要不要我拿證據?笑死」、「如果沒拿,那在躲三小」等語,均指告訴人避不見面,無法聯繫,才以臉書貼文之方式,欲透過網友聯繫找尋告訴人,並於告訴人出面留言時,仍要求其出面解決。

而依勘驗筆錄所附截圖,證人薛○○於被告於臉書貼文後,亦曾於下張貼其於臉書Messenger遭告訴人封鎖,而無法傳送訊息給告訴人之截圖,附加留言「我被一隻狗封鎖」等語,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足參(見交查卷第9頁),更徵被告稱因告訴人未返還電腦與鑰匙,其企圖聯繫告訴人未果,並遭告訴人封鎖,才於臉書貼文留言之辯解為實。

5.至於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幫忙到108年8月26日,108年8月26日被告叫我去外送,但導航找不到,我找了好幾次,回來時就被被告打罵,被告趕我走,叫我不要來,那天之後我就沒有過去了,但那天過後沒多久,早班員工打電話請我去外送,我還是過去幫忙,之後就沒有再聯繫。

事情發生時,我有跟吳○○說8月26日的事情,她說她人在高雄沒辦法趕過來,我想要趕快解決,就在9月16日當天凌晨或前一天晚上把鑰匙交給晚班人員等語(見易卷第200-201、204-205頁),表示鑰匙係於案發後之108年9月15日或16日才歸還,然其經質問為何其稱有在108年8月26日過後幾天,即前往飲料店外送,為何不同時歸還鑰匙時,其證稱:在8月份事情發生,被告說不要再看到我,私底下也傳訊息說不要讓她抓到,我怕她,108年8月26日過後我只有去一趟等語(見易卷第206頁),表示不願與被告見面,但其亦可在未與被告見面之情形下,將鑰匙交給當班之工作人員即可,卻遲於被告貼文二週後,才將鑰匙歸還;

而告訴人對於何時將電腦歸還乙節,證稱:108年8月26日發生衝突後,過幾天,我就把電腦拿去店裡給被告,被告當時也在場等語(見易卷第209頁),與前開其所證稱不想與被告碰面等語相互矛盾,並與證人吳○○、劉○○、薛○○所述不符,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並無證據證明電腦係在108年9月2日貼文前就歸還,並有封鎖證人薛○○等人之微信(見易卷第199、211頁),更難認告訴人所述為可採。

綜上,堪認告訴人係於案發後,才將電腦與鑰匙返還。

(四)被告懷疑告訴人有私下請公款部分: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飲料店幫忙,完全沒有薪水,我是看在陳○○是朋友的面上,就去幫忙,陳○○或其他人都沒有跟我提到薪水。

我騎自己的機車外送,油錢是我代墊,之後再請款,我有跟員工及被告請款,我大部分都是跟晚班員工請款,早班的話有請款1、2次,都有附上發票,我都是當天馬上加油馬上請款,一個月平均下來大概有新臺幣(下同)1,200元左右,之前都是我自己補貼,是之後員工說可以請款,我才開始請款的。

被告有交代員工說可以讓我請款,我記得是晚班的劉○○說的,而且薛○○也有講過,她有請油錢,我才知道這件事情。

我沒有跟吳○○請過加油錢,也沒拿發票給她等語(見易卷第200、207-208、212頁),事後改證稱:是薛○○跟劉○○有請款過,也有講過,我才知道這件事情,我有問劉○○,她們也有跟被告說過,說要讓我請領等語(見易卷第213頁),對於究竟是被告明確告知員工可以讓其請領油錢,亦或是員工詢問被告是否可讓其請領油錢乙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致之情形,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與證人吳○○有對證人劉○○、薛○○或其他人表示可以讓告訴人請領油錢,是告訴人所言是否可採,亦屬可疑。

2.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飲料店的錢是我在管理,如果廠商送貨或店內需要買養樂多、布丁等物,員工可以從零用金支付,我們有報表,結帳時可以拿收據請款,記載報表上,我有空時就會去收。

告訴人沒有在飲料店工作,他只是幫忙而已,他不是店裡的員工,沒有所謂的離職,他要來就來,不來就不來,他是幫忙外送,我有聽說他有在做店裡的事務,但好像是劉○○私底下打電話叫他去,他是私底下跟劉○○比較好,所以他幫劉○○比較多,我有跟他說他可以不用幫忙。

告訴人來幫忙前,我沒有說要給他報酬,他沒有薪水,我也沒有給他薪水。

我有拿錢給告訴人,是要補貼他的油錢,因為他來店裡沒多久,就跟我說他騎機車幫忙外送,與母親發生爭執,因為加油問題及沒錢吃飯,我才會拿錢給他補貼油錢,我一共補貼他3次油錢,在店裡我拿了2次各2,000元給他,我有親口說是要補貼油錢的,方○○有看到;

第3次是劉○○上班時,我請她從收銀台拿1,000元給他。

我拿錢給告訴人,並沒有跟他要油錢的發票或收據,因為他不是員工,且我們有店車,他不騎店車,而騎自己的車,我就想說多少補貼他,他不是員工,就不用給我收據。

而被告並沒有每天都到店裡幫忙,我知道員工打電話給他時,他有時候有接,有時沒接,所以不是每天都去店裡。

我沒有跟告訴人說他不能再跟其他人請款,但也沒有跟他說他可以另外跟員工請油錢,我不知道他會自己再去請款,我也沒有跟劉○○或員工說可以或不可以讓告訴人拿發票請款。

而告訴人白天有自己的工作,好像是做道路工程,他會騎車跑來跑去等語(見易卷第179-180、182-184、189-191頁),表示曾3次直接或透過證人劉○○交付金錢給告訴人,並明確告知係補貼油錢之款項,其並無授權員工可以讓告訴人持收據或發票請款,亦未向告訴人表示其可以另外再持發票或收據請領油錢。

3.證人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吳○○的同事,會去她家買飲料。

告訴人不是店裡的正式員工,吳○○會拿錢給他,我有看過2次,她拿錢給他時,有說是油錢跟生活費,告訴人沒有提供發票或單據等語(見易卷第126-128、139頁),亦證稱證人吳○○支付給告訴人之款項,係用以補貼油錢及生活費。

4.證人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是晚班,後來擔任早班工作。

告訴人不會泡飲料也不會煮茶,如果有需要外送,人手不足,才會請他幫忙,我早班不會請他來,因為我跟他相處不來,我不想跟他有太多交集。

我們外送機車的加油錢,是用外送金支付,之後再拿發票到店裡結帳,當班結帳後就會轉交給被告或她媽媽。

告訴人沒有跟我請過油錢,因為我不會請他外送,他也不敢跟我請款,我好像聽晚班的劉○○說他有跟她請款。

如果告訴人要跟我請款的話,要給我發票,我會先請示被告或她媽媽,看她們是否會統一補貼,或是我先支付,因為錢不是我管的,我不能擅作主張等語(見易卷第141-143、147-148頁),否認告訴人有持發票向其請領油錢,且被告及證人吳○○亦未表示告訴人可以請領油錢,其才會表示若告訴人要向其請款,其需先請示被告或證人吳○○。

5.證人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是上晚班,後來改上早班,晚班時告訴人會主動幫我一起收店,如果他沒來我也會打電話給他,請他幫忙收店,因為我自己收店要收很久。

我跟薛○○、告訴人都會去外送飲料,我外送時會騎店裡的機車,油錢則是在當班結帳時於明細表上註記支出加油,連同發票釘在一起交給被告。

我不清楚告訴人是否會跟薛○○請油錢,但他會跟我請款,幾乎每天跟我請油錢,因為當班的只有我一個,被告跟她媽媽都不在店裡,他就找我請款,把發票給我,我結帳時就把發票交回去。

告訴人跟我請款時,我沒有請示被告或她媽媽,因為告訴人幫我外送,外送後去加油,我就直接依照發票上的金額發款給告訴人。

我知道告訴人有跟吳○○拿錢,但我不知道是拿什麼錢,因為他幫我收店時,會說他在店裡幫忙都沒有錢,就會去跟吳○○要,有一次證人吳○○叫我拿營收的錢去補貼告訴人等語(見易卷第156-157、159-162、164頁),表示告訴人有向其請油錢時,其並未先詢問被告及證人吳○○,即支付油錢給告訴人,並於當日結帳時將發票附上,核與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被告108年9月2日貼文後,才知道告訴人有跟劉○○請油錢,當初劉○○把發票連同報表附上時,我以為發票是店車的油錢,我不知道發票是告訴人給劉○○請款的,報表上也沒有註明是告訴人請的油錢等語(見易卷第184-185、191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貼文前一、二天,劉○○有跟我說告訴人向她請油錢,媽媽也有叫她拿錢給告訴人,我才知道此事,我有跟媽媽求證,媽媽說是補貼告訴人油錢;

且我們不知道告訴人會跟劉○○請款,所以沒有特地跟她說可不可以讓告訴人請款,她以為這樣是可以的;

而劉○○請油錢時,附上的發票並沒有註明是誰請的,我們以為是她請的,請的油錢是店車的錢,但劉○○跟我說是請告訴人自己機車的錢,我才認為告訴人私下請公款等語(見易卷第221-222頁),是告訴人係在證人吳○○已支付現金補貼後,仍未透過被告或證人吳○○,而係透過證人劉○○請領油錢,證人劉○○在未先向被告或證人吳○○確認之情形下,即遽憑告訴人所持之發票支付油錢,並於當班結帳時記載油錢花費,並未特別註記係告訴人之請款,致被告與證人吳○○均誤認證人劉○○所載之油錢係店裡機車所使用、耗費之油錢,之後才由證人劉○○告知,才知悉告訴人私下向其請領油錢,則被告於貼文留言時發表「大家都知道你會私底下請公款?」等語,亦非無所本,難認有何誹謗之意。

6.至於證人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告訴人沒有跟我請款,我不會經手錢等語(見交查卷第60頁),與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截然不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地檢署說告訴人沒跟我請款,我以為是問我告訴人上班的薪水,他跟我請款的款項是油錢等語(見易卷第160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有向證人劉○○請領油款,業經前述,即不能僅憑證人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遽認被告所辯不可採。

7.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吳○○有拿錢給我2次,我沒有跟她講什麼,是我在那邊幫忙,她就多少補貼我,每次只拿1,000元給我,她說要給我貼補家用,意思就是不要白做工,我記得劉○○沒有拿錢給我,吳○○說她2次都是拿2,000元給我,這是不實在的等語(見易卷第207-208),證述均與證人吳○○、方○○、劉○○所述不符,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言為實,亦不能據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再觀諸被告於臉書所張貼之內容(見他卷第3-8頁):1.被告於108年9月2日,以臉書暱稱「0000 0000」,在臉書個人網頁上,先張貼告訴人所使用臉書暱稱「黃○○」大頭貼照片,標註告訴人暱稱「黃○○」,發表「我的好兄ㄉㄟˇ失蹤很久啦,有認識的煩請跟我們聯絡,我們都很擔心他還有沒有呼吸,#快點幫忙分享」等字語之文章;

於證人劉宜蓁在文章下留言「你兄ㄉㄟˇ?一條狗」後,才留言回覆「我的兄ㄉㄟˇ拿完東西都跑了」等語;

於網友葉明賢留言詢問「他怎麼了」時,留言回覆「手腳不乾淨阿」等語;

於網友蕭天野詢問「狗 消失多久了」時,留言回覆「好幾天啦」、「東西都被拿走,找他就躲」等語;

於告訴人出面留言「打人喊救人」時,回覆「那就出來啊」、「狗哥,躲好躲滿,找你真的好辛苦」、「東西敢拿不敢面對」、「你以為封鎖我不要理我就拿你沒輒?」、「要不要我拿證據?笑死」、「如果沒拿,那在躲三小」等語;

於網友柳泓丞留言「我來幫妳問問~」時,回覆「謝啦」等語,並於網友柳泓丞再次留言「不用客氣啦~」、「要順便幫妳分享嗎」時,回覆「需要,看看有沒有認識這個王八蛋」等語;

於告訴人在於108年9月15日21時36分再次留言「偷跟借是不一樣情形,大家知道我的為人,不用說什麼手腳不乾淨,是借來的,怎來手腳不乾淨!我不想多解釋,認識我的為人大家都知道!」後回覆「大家都知道你會私底下請公款?還是會拿東西走躲好躲滿」等語。

2.依上開貼文及對話內容,被告係先於臉書貼文找尋告訴人,且於網友詢問時,才陸續留言回應其他內容,並於告訴人出面留言回應時,先以告訴人綽號稱呼其狗哥,並反擊係遭告訴人封鎖、要求告訴人出面,復質問告訴人「東西敢拿不敢面對」、「要不要我拿證據?笑死」、「如果沒拿,那在躲三小」,顯與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拿走電腦、鑰匙,其試圖聯絡告訴人均遭封鎖、不回應,才於臉書發文找尋告訴人等情節相符。

3.至於被告雖有留言「拿完東西就跑了」、「手腳不乾淨阿」、「東西都被拿走,找他就躲」、「大家都知道你會私底下請公款?還是會拿東西走躲好躲滿」等語,然均係因告訴人未經許可而持有鑰匙、並向其借用電腦遲未歸還,避不見面,復得知告訴人已自證人吳○○處獲有油資補貼後,復私下持發票向證人劉○○請領油錢,才於網友詢問發生何事,以及告訴人出面留言時為回應,且其為上開留言並非憑空杜撰,業如前述,亦非明知為不實事項故意誣陷告訴人,更難認有何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犯意。

4.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留言縱屬為實,然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但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

「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不限於與國家或社會全體有關之利益,即使是一定範圍內之社會有關之少數利益,亦包括在內。

至於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以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依一般社會觀念予以判斷。

本件被告所指摘者為告訴人於店裡幫忙時未經許可持有店內鑰匙及私下請領油錢之事,以及借用電腦遲未歸還,其內容涉及破壞他人財產權益,並非單純涉及私德事項,是公訴意旨所指,尚有誤會。

5.雖被告雖亦於臉書留言「王八蛋」之不雅文句,然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 「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又所謂「合理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倘係出於空泛指摘,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合理之評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其係於網友詢問是否要幫其分享文章時,其回應「需要,看看有沒有認識這個王八蛋」,且被告在上開回應之前,即已先留言表示被告「拿完東西就跑了」、「手腳不乾淨阿」、「東西都被他拿走,找他就躲」等語,可見被告上開留言,是被告除事實陳述前、後之語氣串連外,兼對於被告拿完東西避不見面,故透過網友找尋告訴人,而為意見發表或評論之性質,並非空泛指摘,亦非單純侮辱所可比擬,縱使告訴人主觀上造成不快,但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或使告訴人名譽受損之誹謗犯意,而無從以公然侮辱或誹謗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在臉書為上開貼文及留言,然被告係因告訴人未經同意拿取店內鑰匙、向其借電腦,經其多次催討仍未歸還,及經母親及員工處得知告訴人在母親已給付油錢之情形下,再私下向員工請款,有重複請款之情形,才為上開貼文及留言,且所指均非漫無根據而為不實陳述,所述內容亦非單純牽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況除被告之外,告訴人之朋友亦曾稱呼告訴人「狗哥」,業如前述,而被告雖以「王八蛋」一詞泛指告訴人,亦係因告訴人拿取財物未歸還、重複請款之情形,被告要其出面均未能出面處理,而為之評論,故難認被告係基於妨礙名譽之故意而為之,且所發表之文章及留言內容,亦屬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難以刑法妨害名譽罪章相繩,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加重誹謗之犯意與犯行,則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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