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珈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 二、案經董茂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 貳、實體方面:
- 一、林珈和部分:
- (一)訊據被告林珈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於前
-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 二、陳肯童部分:
- (一)訊據被告陳肯童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
-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 一、被告陳肯童教唆原無竊盜犯意之被告林珈和為前揭竊取酒類
- 二、累犯加重: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肯童恣意教唆被告林
- 四、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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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肯童
林珈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96、2125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肯童教唆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珈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林珈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4月13日執行完畢。
陳肯童基於教唆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教唆原無竊盜犯意之林珈和竊盜他人財物,林珈和遂萌生竊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6月30日15時33分許,由陳肯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珈和前往董茂雄位在嘉義縣○○市○○里○○路000巷0號住處外,由林珈和下車侵入未上鎖之董茂雄住處之客廳內,陳肯童則在車上等候接應,林珈和徒手竊取董茂雄放置在客廳辦公桌下之皇家禮炮威士忌1瓶、金門高梁酒1瓶、金璽蘇格蘭威士忌3瓶,共5瓶(起訴書誤載僅竊取金璽蘇格蘭威士忌3瓶),得手後,由陳肯童以前開車輛搭載林珈和離去,並由陳肯童指示林珈和變賣上開酒類,獲利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陳肯童花用怠盡。
嗣經董茂雄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追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董茂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查被告陳肯童及林珈和對於本案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同意為本案證據,復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故依上述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陳肯童及林珈和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林珈和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珈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侵入告訴人董茂雄位在嘉義縣○○市○○里○○路000巷0號住處竊盜上開酒類之犯行(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第471號警卷】第3至6頁、第1896號偵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119、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茂雄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第471號警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74頁),此外,復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異動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第471號警卷第22至27頁),足見被告林珈和所述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陳肯童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肯童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6月間為其所有,然矢口否認有於108年6月30日15時33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珈和前往董茂雄位在嘉義縣太保市○○里○○路000巷0號住處,並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108年6月30日15時當時我去嘉義縣太保市朋友家打牌,我將鑰匙交給林珈和,林珈和便開車出去,但林珈和前往何處我不知道,我沒有載林珈和去偷告訴人的酒等語。
經查:1、證人林珈和於警詢時證稱: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是陳肯童。
我不曾駕駛該自小客車,我不會開車。
當時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由陳肯童駕駛,我坐在副駕駛座,車上僅有我與陳肯童2人。
因108年6月30日14時許我在雲林縣大埤鄉怡然村怡然路舊莊國小旁邊的墳墓旁從事曬菜工作,當時陳肯童駕駛該自小客車來找我,我便搭上車,陳肯童直接載我前往嘉義縣太保市某處路邊,並告知我告訴人的住處門沒鎖及酒放在何處後,叫我下車前往偷酒,我下車後前往告訴人住處打開門後直接進入屋內,並在桌子的抽屜竊取皇家禮炮威士忌1瓶、金門高粱酒1瓶及金璽蘇格蘭威士忌3瓶等語(見第471號警卷第2至4頁)。
另證人林珈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監視器翻拍照片中的這個男子是我,當時手上拿的東西是酒,裡面有5瓶酒,是高梁及威士忌,因為告訴人家的門沒有鎖,我就進去了,偷來的酒賣掉了,賣1000元,陳肯童拿去。
我本來說不要,陳肯童就逼我去偷酒,他說老闆欠他4、5萬,沒有辦法還他,所以要我去偷5瓶酒等語,(見偵緝卷第35至39、78、79頁)。
由上述證人林珈和之證詞可知,係被告陳肯童唆使其進入告訴人住處竊取前揭酒類。
2、被告陳肯童雖否認案發當日係伊駕車搭載證人林珈和前往告訴人住處,而是證人林珈和開伊的車出去等情,然據證人林珈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會開車,也沒有駕駛執照,也不曾向被告陳肯童借過車來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
嗣被告陳肯童於本院審理時即改口坦承證人林珈和不會開車,所以沒有跟伊借車去開,108年6月30日下午3時許,伊有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載證人林珈和到告訴人住處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頁)。
足見被告陳肯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為卸責之詞,案發當時下午3時許,確係被告陳肯童載證人林珈和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
3、又告訴人因曾邀請被告陳肯童至其住處,並告知客廳桌下存放很多酒,邀請被告陳肯童至其住處一起飲酒等情,故被告陳肯童知悉告訴人住處有存放酒類之事,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在卷(見第471號警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74頁),而證人林珈和與告訴人並不認識,不知告訴人住處之門平時未鎖,且不知告訴人住處存放很多酒類,係因被告陳肯童告知證人林珈和有上述情形,此為被告陳肯童所承認,亦據證人林珈和證述在卷(見第471號警卷第4頁、偵緝卷第8、80頁、本院卷第103、104、112、118頁),以常情言,因被告陳肯童至告訴人住處1次,告訴人雖邀請被告陳肯童飲酒,然被告陳肯童當時並沒有喝,而僅告訴人飲酒,若被告陳肯童平時並無飲酒之習慣,其何以對告訴人住處之酒類有興趣,並且將此事告訴證人林珈和,足見被告陳肯童已覬覦告訴人之酒類,並將酒類存放位置告知證人林珈和。
4、證人林珈和於本院審理時,雖指證係被告陳肯童教唆其竊盜,然被告陳肯童詰問證人時,證人林珈和復證稱被告陳肯童並未叫我偷告訴人之酒類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7、108頁),嗣經本院詰問證人林珈和為何前後所述不一,證人林珈和即語帶無奈指稱係因為被告陳肯童會打他,他會怕被告陳肯童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雖被告陳肯童否認有打證人林珈和之事,然被告陳肯童於辯解時復供稱,證人林珈和會偷開別人的門,去偷東西,我基於大哥立場,我用皮帶給他一個小教訓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由上述被告陳肯童之供述,其確曾以皮帶毆打證人林珈和等情,證人林珈和懼於被告陳肯童之威嚇,難怪證人林珈和於被告陳肯童為反詰問時,不敢證述實情,故證人林珈和所述,實可採信,亦即被告陳肯童確有教唆證人林珈和竊取告訴人之酒類無誤。
5、綜上所述,被告教唆原無竊盜犯意之證人林珈和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前揭酒類一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陳肯童教唆原無竊盜犯意之被告林珈和為前揭竊取酒類之犯罪行為,係屬教唆犯,是核被告陳肯童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教唆侵入住宅竊盜罪,而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被告林珈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書雖認為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然據被告林珈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本來沒有要去偷酒,是被告陳肯童跟伊說之後,伊才去偷酒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16頁)。
是被告陳肯童教唆原無犯意之被告林珈和為竊盜行為後,被告林珈和始生竊盜之犯意,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二、累犯加重:被告林珈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因入監執行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之內再犯本件同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足見被告林珈和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林珈和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肯童恣意教唆被告林珈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被告2人所為均不足取;
被告陳肯童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有1子,平時住工地宿舍;
被告林珈和另案入監前從事粗工之工作,已婚,有1女兒,平時獨自1人生活,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情;
另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等所竊得之酒類據被告林珈和供稱係5瓶,而非3瓶(見本院卷第111、112頁),且被告林珈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係竊取5瓶酒類等語(見第471號警卷第3頁、偵緝卷第79頁),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供稱係前後遭竊5瓶,雖遭竊日期不同,然因被告林珈和前後供述一致,故本院認為被告等確係竊取告訴人之酒類5瓶。
前揭被告等竊得之酒類,業經變賣得款1000元,該變賣所得款項由被告陳肯童1人花用殆盡乙情,已據被告林珈和供陳在卷,是上開變賣竊得財物所得款項,雖未據扣案,仍屬被告陳肯童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仁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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