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易,324,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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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偉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7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朴簡字第192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偉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顏偉丞得知其友人陳○欽、王○慶因不滿蕭○林就離職員工保證金退款之處理方式,而此2人有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6時45分許至嘉義市○○路0段000號為毀損行為(另經本院以109年度朴簡字第192號判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日時57分許,委請不知情之呂○霖駕駛自小客車載其至上開地點,並徒手竊取蕭○林所有之監視器主機1台,得手後旋即搭乘上開車輛離開。

二、案經蕭士林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顏偉丞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4至65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林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警卷第11至13頁)。

本案案發過程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欽、王○慶,及證人呂○霖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在卷可佐(警卷第1至2頁、第4至5頁、第18至21頁;

偵卷第10頁),另有現場毀損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0張、本院電話記錄表3紙、報案資訊單1份存卷可憑(警卷第27至38頁;

本院朴簡字卷第25至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於104年7月27日入監執行前開徒刑,並接續執行另案重利罪之拘役刑,並於105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考量其竊盜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卻仍於入監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基於為隱匿其友人之毀損行為,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當;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向本院表示有意願以新臺幣6,000元與告訴人和解,然因與告訴人請求金額相差甚鉅而無法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

暨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受僱於鐵工廠工作、與父親同住,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監視器主機1台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為確保同案被告陳○欽之毀損犯行不致被查獲,基於湮滅刑事證據之犯意,而為上開有罪部分之竊取監視器主機行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係指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而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已開始偵查後之刑事案件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三六)),故在偵查開始以前,即無所謂刑事被告,自亦無刑事被告案件可言,又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94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蕭○林、呂○霖之指述及監視錄影器翻印照片及物損照片等為主要憑據。

經查,本案發生係同案被告陳○欽先於108年11月11日6時24分許至案發現場,同案被告王○慶復於同時32分許抵達現場,兩人並於同時45分許開始毀損犯行並隨即離開,後被告旋於同時57分許進入案發地點取走監視器主機,並於同時59分許離開,而告訴人於當日發現上開事實後始於同日8時19分許報案,警方接獲通知後於同日8時30分許抵達現場等情,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及報案資訊單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3頁),核與被告於本院陳稱係接到同案被告陳○欽打電話給其,並稱已經砸毀告訴人之店後即前往現場等語(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相符。

則可認係於108年11月11日8時19分許員警接獲告訴人報案稱以其店內遭人毀損時,員警知悉可能有毀損犯罪行為,始開始調查程序,則於員警接獲報案前,並不知悉有毀損之刑事案件,是承前開判決意旨,於告訴人報案前並無所謂刑事被告,自亦無刑事被告案件可言,則監視器主機於斯時尚非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上開公訴意旨所稱之被告行為實與刑法第165條之構成要件不合。

四、從而,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本案自不得以刑法第165條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相繩。

是本案被告所為自難成立湮滅刑事證據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起訴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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