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易,329,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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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淵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610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淵竹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莊淵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上午11時2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前位於嘉義市○區○○街000 號之租屋處(起訴書載為不詳地點,應予補充),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莊淵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69、75至76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至29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雖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係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3 年內再犯」、「3年後再犯」,並未就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設有期間限制,依循上開說明,倘係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次施用毒品,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處。

復以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以: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足見新法係基於擴大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適用可能而修正初犯與再犯間之時間間距,此僅屬毒品防制政策上之變遷,則就被告於修正前之施用毒品行為是否為初犯、再犯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及是否符合追訴要件之判斷,自不應因此政策上之修正而改變。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4 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於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舊法之規定以94年度訴字第5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9 至43頁),足見被告前已因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而經法院依舊法規定判刑,本案為第3 次以上再次施用毒品,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並起訴,即無不合。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83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8 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 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於本案前除有上開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構成累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紀錄外(此部分為免重複評價,不再於此審酌),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法院刑之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未能藉此自我約束、遠離毒害,竟再次犯本案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方式、所為屬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可非難性較低、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於入監服刑前從事粗工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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