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易,331,2020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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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資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資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陳資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4日7時12分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前往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0號之嘉義縣新港奉天宮太歲殿內,以一字起子撬開殿內香油箱後,竊取黃翔靖所管領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經黃翔靖察覺有異,報警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警方陳資昇查緝過程中扣得一字起子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翔靖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資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

偵卷第25至26頁;

本院卷第41頁、第46頁),並經告訴人黃翔靖於警詢中指訴在案(見警卷第7至9頁),復有被害報告書1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4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5頁、第17至38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持一字起子進入系爭寺廟行竊,該一字起子雖為日常修繕工具,然其屬銳器且性質堅硬,可持之刺傷他人,有前開扣案物照片可資佐憑,客觀上應足認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丙、丁4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5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106年6月13日假釋出監,至106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所涉財產類型犯罪次數非少,且被告於該等同罪質之前案經科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認其尚未深刻反省,先前所受長期之監所教化功能不彰,守法意識依然不足、刑罰反應性低落,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自身花用所需即為本案竊盜犯行,隨手竊取他人財物,且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竊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不良,竟仍一再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復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應懲儆,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案為取得生活費之犯罪動機、所為竊盜之手段尚稱和平、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為臨時工,2.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無小孩、與母親及姊姊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日薪1,000至1,200元(每月工作不到10日)、須扶養母親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涉犯本案所攜帶之一字起子,屬於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爰依法宣告沒收。

另被告陳資昇涉犯本案所竊得之現金為3,500元,屬於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依法應予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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