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易,34,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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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4號
109年度易字第387號
109年度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453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5290號、550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明: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所處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正明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下午4 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嘉義火車站」前公車候車座椅處,乘黃依廷與友人聊天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依廷放在隨身包包內之長夾1 個(內有新臺幣〈下同〉700 元)得手,因遭路人陳依仟現場目擊並提醒黃依廷檢視隨身包包後,一行人乃往陳正明離開方向追去,因而在嘉義火車站大廳進站刷票口處攔截陳正明,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109 年3 月26日下午3 時1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星巴克垂楊門市」內,乘高節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高節所有放置隨身包包內之皮夾1 個(內有5000元、身分證、駕照、行照共5 張、信用卡5 張、提款卡3 張、保險業務員證件2 張、悠遊卡1 張等物)得手,旋即離去。

嗣高節發現皮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循線查知上情。

㈢、於109 年4 月5 日中午12時2 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新光三越地下1 樓」美食區座位處,乘鄭婷莉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婷莉所有放置隨身包包內之橘色長夾1 個(內有4000元、身分證1 張、信用卡4 張、提款卡3 張、SIM 卡1 張等物)得手,旋即離去。

嗣鄭婷莉發覺皮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依廷、高節、鄭婷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5503號卷第75頁,偵5290號卷第73至74頁,本院易字34號卷㈡第125 頁、214 頁)。

且各次犯行分別有如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1 、告訴人即證人黃依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8 至11頁,偵9453號卷第64頁)。

2 、目擊證人陳依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13至15頁,偵9453號卷第63至64頁)。

3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照片數張含竊案現場指認照片、被竊長夾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警方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等(警卷㈠第17至29頁)。

4 、告訴人黃依廷遭竊皮夾所存放之隨身包包取證照片(本院易字34號卷㈠第193 至195 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 年5 月13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易字34號卷㈠第211 至217 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1 、告訴人即證人高節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5至6頁)。

2 、計程車司機即證人李崑栽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8 至9 頁)。

3 、被害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警員陳育民製作之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查獲被告時之取證照片(警卷㈡第11至22頁)。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1 、告訴人即證人鄭婷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㈢第5至9頁)。

2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警員呂宜穎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查報告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查獲被告時之取證照片(警卷㈢第11至21頁)。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本案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9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7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84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1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丙案)。

上開甲乙丙3 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於108 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之竊盜罪,顯見其未因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就竊盜罪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仍未思正當管道賺取所需,一再隨機竊取他人之皮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相當非難。

兼衡被告就本案所為3 次犯行,雖最終均坦承認罪,然初始警詢調查時均矢口否認犯行,且多次否認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迄至本院審理程序始願坦認犯行,惟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

另衡酌被告本案各次之行竊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除犯罪事實一㈠因當場查獲被告而業將竊得長夾歸還告訴人黃依廷外,其餘竊得之皮夾及其內所含現金、證件、信用卡、提款卡等物均未尋獲。

及依被告於審理時自稱:泰山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母親已逝,父親尚在,另有1妹,先前曾在餐廳工作及從事發送宣傳單工作,日薪160 元,因父親中風後在家裡復健,家境不好,其為減輕妹妹負擔始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竊得之長夾及其內現金7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業已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㈠第2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竊得之長夾及現金5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長夾內所含信用卡、提款卡、證件、悠遊卡、身分證、駕照、行照等物,均為個人專屬物品,均可掛失重新申辦,且無證據顯示物品形體本身具有若干價值,堪認上開物品財產價值均尚屬低微,且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竊得之長夾及現金4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長夾內所含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SIM 卡等物,均為個人專屬物品,均可掛失重新申辦,且無證據顯示物品形體本身具有若干價值,堪認上開物品財產價值均尚屬低微,且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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