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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453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5290號、5503號),且為本院裁定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正明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拾柒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正明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諭知自民國109 年6 月19日起羈押3 月。
茲被告另因犯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本院並同意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予借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刑期起算日期為109 年8 月1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入監服刑期間,其身體自由已受到相當期間之限制,當無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疑慮,從而,本院原諭知羈押之原因應歸消滅,故本案即應予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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