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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木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7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木松犯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附表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江木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竊盜時間、竊盜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竊盜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品。
嗣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晚間8 時20分許,因江木松又在位於嘉義市○○路0 段000 號的家樂福夜市出沒,行跡可疑,警察上前盤查,江木松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行供出上情,並同意員警搜索其身體,當場扣押附表編號4洪○○所有之1支老花眼鏡、1罐藥膏等物品(已發還予洪○○),復同意員警於同日21時10分許至其位在嘉義縣○○鄉○○路00○0號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押附表編號1伍○○所有之42包王子麵、5包衛生紙、附表編號3蘇○○所有之1包衛生紙等物品(已發還予伍○○、蘇○○),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江木松所犯者,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木松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3932號卷《下稱警卷》第1 至4 、5 至8 、9 至14頁、本院卷第35至40、41至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伍○○、王○○、蘇○○、洪○○分別於警詢時指訴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6至18、19至20、21至22、23至2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在嘉義市○○路0段000號夜市停車場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6至3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在嘉義縣○○鄉○○村0鄰○○路00號附7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32至37頁)、被害人伍○○之被害報告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8、42頁)、被害人王○○之被害報告單(見警卷第39頁)、被害人蘇○○之被害報告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40、43頁)、被害人洪○○之被害報告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卷第41、44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45至49頁)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各次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
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
且所稱「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之各次場所,雖為夜市之攤位商家,但均屬固定在土地上,以鐵皮搭蓋之工作物,又被告所毀壞之帆布,係由攤位上方架設,下拉固定後即可隔絕攤位內外,而具防閑作用,應該當上開條文所稱之安全設備;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之情形,行為人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件附表編號4 之竊盜犯行,係持金屬材質之螺絲起子毀壞鎖頭,倘持之朝他人攻擊,客觀上足以對他人造成危害,亦屬上述所稱之兇器無訛。
核被告江木松就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4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4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地點及被害人亦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116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4 年9 月21日縮短期刑假釋,於104 年11月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後另執行拘役50日),並於105 年1 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其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犯罪手法近似,顯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無合理懷疑其涉案時,主動向警員坦承本案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竊盜犯行,並交出部分所竊取物品,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自屬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獲取財物,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考量其各次竊盜之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部分竊得之財務均為警扣案後發還予被害人,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撿拾資源回收物品販賣,月入幾百元,每月領取慈濟功德會發放之4000元補助金,與母親、弟弟、妹妹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就附表編號4 部分持以犯案之螺絲起子,因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並非專供犯罪,替代性極高,對之沒收恐無法預防並遏止犯罪,本院認上開物品因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毋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竊得之玩偶、相框、贈品1 批、就附表編號3 所得之行動電話1 個、就附表編號4 所竊得之空珠寶盒1 個,均未據扣案,仍屬被告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格。
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其餘所竊得之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可查(見警卷第42、43、4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方法及竊盜物品│主文(含沒收) │
│ │ │ │ │ │ │
├──┼─────┼─────┼─────┼─────────┼──────────────────┤
│1 │伍○○ │109 年3 月│嘉義市博愛│打開架設於攤位、可│江木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
│ │ │24 日凌晨0│路2 段467 │隔絕攤內外、具防閑│徒刑柒月。 │
│ │ │時40分許 │號「家樂福│作用之屬安全設備之│ │
│ │ │ │夜市」攤位│帆布後,進入該攤位│ │
│ │ │ │0區00號「 │內,徒手竊取42包王│ │
│ │ │ │○○○」 │子麵、5 包衛生紙等│ │
│ │ │ │ │物品(價值分別為 │ │
│ │ │ │ │480 元、50元,均發│ │
│ │ │ │ │還予伍○○) │ │
│ │ │ │ │ │ │
├──┼─────┼─────┼─────┼─────────┼──────────────────┤
│2 │王○○ │109 年3 月│嘉義市博愛│打開架設於攤位、可│江木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
│ │ │24日凌晨1 │路2 段467 │隔絕攤內外、具防閑│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玩偶、相框│
│ │ │時5分許 │號「家樂福│作用之屬安全設備之│、贈品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夜市」攤位│帆布後,進入該攤位│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0區00-00號│內,徒手竊取玩偶、│ │
│ │ │ │「○○○○│相框、贈品1 批等物│ │
│ │ │ │○○」 │品(價值合計為1000│ │
│ │ │ │ │元) │ │
│ │ │ │ │ │ │
├──┼─────┼─────┼─────┼─────────┼──────────────────┤
│3 │蘇○○ │109 年4 月│嘉義市博愛│打開架設於攤位、隔│江木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
│ │ │14日凌晨0 │路2 段467 │絕攤內外、具防閑作│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
│ │ │時 │號「家樂福│用之屬安全設備之帆│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夜市」攤位│布後,進入該攤內,│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0區00號「 │徒手竊取1 包衛生紙│ │
│ │ │ │○○○」 │、1 個行動電源等物│ │
│ │ │ │ │品(價值分別為10元│ │
│ │ │ │ │、490 元,其中1 包│ │
│ │ │ │ │衛生紙已發還予蘇○│ │
│ │ │ │ │○) │ │
│ │ │ │ │ │ │
├──┼─────┼─────┼─────┼─────────┼──────────────────┤
│4 │洪○○ │109 年5 月│嘉義市博愛│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江木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
│ │ │4 日晚間8 │路2 段467 │足供兇器且具有殺傷│,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
│ │ │時39分許 │號「家樂福│力之金屬材質螺絲起│珠寶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夜市」攤位│子(未扣案)毀壞鎖│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0區00號之 │頭,打開出入之門後│ │
│ │ │ │○○商店 │,進入該攤位內,竊│ │
│ │ │ │ │取1 個空珠寶盒、1 │ │
│ │ │ │ │支老花眼鏡、1 罐面│ │
│ │ │ │ │速利達母藥膏等物品│ │
│ │ │ │ │(價值分別為100 元│ │
│ │ │ │ │、200 元、20元,其│ │
│ │ │ │ │中1 支老花眼鏡及1 │ │
│ │ │ │ │罐面速利達母藥膏已│ │
│ │ │ │ │發還予洪○○)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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