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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舜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5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7 日22時45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分,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雖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之前腳斷掉,有可能是吃醫院給的止痛藥導致尿液檢出毒品反應云云。
惟查:㈠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又甲基安非他命之確認檢驗結果,倘若甲基安非他命500 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 ng/mL以上 ,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此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 目規定即明。
再依美國NIDA monograph167 報告資料,如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介於2 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 月1 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釋可佐,並為本院審判中所知之事項。
又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本件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於109 年3 月7 日晚上10時45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顯示安非他命類陽性,再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該尿液檢體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2,360ng/mL ,安非他命濃度則為1,960 ng/mL ,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見警卷第5 至7 頁)。
而上開進行尿液檢體檢驗之機關係取得衛生福利部之認可,所採取之確認檢驗方法,亦係經認可而不至失準,揆諸首開說明,上開檢驗結果應屬可採,被告尿液檢體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自足認定被告確係於上開採集尿液前4 日內某時,因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有前述尿液檢驗之結果。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並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然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⒈病人因上述疾病長期疼痛,於0000-00-0 開始使用TraceTON來止痛。
⒉TraceTON為弱效鴉片類止痛藥。」
,則縱使服用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弱效鴉片類止痛藥,是否足以使被告尿液代謝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甚至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濃度高達22,360ng/mL,均非無疑。
再者,經本院查詢被告於109 年2 月至3 月間之健保就醫紀錄,顯示被告曾於109 年2 月10日至戴昌隆皮膚科診所就診,109 年2 月28日至王國哲診所就診,及於109 年3 月9 日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見本院卷第49頁)。
復經本院向上開2 間診所函詢被告各次就診病症與治療情形,被告於109 年2 月10日,是因乾燥性皮膚炎前往戴昌隆皮膚科診所就診,該診所開立3 日份口服抗組織胺藥物與2 條外用類固醇藥膏;
於109 年2 月28日是因自發性高血壓前往王國哲診所就診,經該診所開立藥物為CERETAL S.C 400 mg(每日1 次、每次1 粒)、DAFIRO 5/160mg(每日1 次、每次1 粒)、OMELOM E.M 20mg (每日1 次、每次1 粒)、THROUGH 20mg(睡前1 次、每次2 粒),而該2 診所開立之藥物服用後,尿液中並無可能代謝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戴昌隆皮膚科診所109 年7 月17日戴字第01090001號函檢附病歷資料、王國哲診所109 年7 月20日王國哲診所醫字第109072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
另經本院向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詢被告就醫診療之情形,該院所開立之止痛藥TraceTON,內含Tramadol、Acetaminophen 等2 種成分,該藥物係經主管機關許可製造,並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病人服用後應無自尿液中代謝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可能,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9 年7 月28日戴德森字第1090700157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是以,縱使被告於本件採集尿液前,曾有前往上開醫療院所接受診治並經開立藥物,該等藥物服用後,均無可能造成被告尿液檢體內代謝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可採,被告於上開採尿前4 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至3 項原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
,另同條例第23條第1 、2 項原本規定「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
嗣該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
,同條例第23條第1項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
㈣另依增訂之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再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修正之立法理由略謂:「…二、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者,於修正施行後究應如何處理,爰參考87年5 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規定(該條於92年7 月9日曾修正),增訂本條過渡規定,以杜爭議。
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㈠若係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施行後規定處理之。
㈡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
可知倘若依照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行觀察、勒戒之施用毒品者,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是在109 年7 月15日以前,而於109 年7 月15日前已經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法院,受理之法院應依職權裁定行觀察、勒戒,以求程序之經濟。
㈤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
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再犯之追訴標準,由釋放後5 年改為3 年。
綜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理由:「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之意旨,及同條例第35條之1 就修正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於修正施行後於第1款、第2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明定應依修正後相關規定而為判斷。
是以,只要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次(有多次者,則為最後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所為,即均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意旨可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3131、3135、3240、3260、3590、3758號等判決亦均同此見解)。
亦即,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處遇政策,已有放寬適用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等非刑罰手段,以協助該等行為人戒除毒品之身癮、心癮,是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往前回溯3 年內,未曾有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即應予以觀察、勒戒,不因其前是否有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遭判刑而受影響。
㈥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可認定,但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6 月2 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而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後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後,及至本件施用毒品前雖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無其他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
從而,本案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往前回溯3 年內,既無因施用毒品而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再施以觀察、勒戒。
則本件雖經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予以提起公訴,在兼顧程序經濟之情形下,仍應由本院逕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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