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易,346,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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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46號
109年度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38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46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德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纜剪參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1 月下旬某日下午2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具危險性之電纜剪,在嘉義縣○○鎮○○里○○00○0 號前空地電線桿處,見四下無人,而該處置放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由台電公司嘉義區處大林服務所所長侯宗杰管理之電線桿數根,遂持上開電纜剪,剪下電線桿內之接地銅線共計50米,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嗣吳明德將竊得之大部分接地銅線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游金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又於109年2月4日清晨 6時2分至27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具危險性之電纜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邱德文位在嘉義縣○○鎮○○路000巷0弄00號房屋旁空地,持上開電纜剪,剪下該處連接至台電公司電表上之電纜線3 條,共計30米,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後,旋於同日清晨6 時32分許騎乘前揭機車離去現場。

嗣吳明德亦將竊得之電纜線以15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游金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嗣因邱德文於同年2月4日下午3 時許,發現鐵捲門無法開啟,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遭竊,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於同年2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吳明德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號住處外查獲,當場扣得吳明德所交付用於竊取上揭電纜線之電纜剪1支。

隨後,於同日晚間9時22分許,為警徵得吳明德之同意,再至吳明德上址住處內搜索,扣得工具袋1個、棉質手套1雙、剝皮刀3支、美工刀1支、電纜剪2支、電纜收緊器1支、尼龍勾繩1條、鐵撬1支及重量約0.295公斤之銅線1批(銅線已發還侯宗杰)。

吳明德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上揭竊取接地銅線之犯行前,主動向司法警察坦承該次竊盜犯行,並供承上開重量約0.295公斤之銅線係變賣後所剩餘,自首接受裁判。

三、案經侯宗杰、邱德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明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侯宗杰於警詢及偵查時、告訴人邱德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抵相符,並據證人游金昌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

此外,尚有被害報告書 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自願搜索同意書1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2份、查獲前開竊取接地銅線之照片23張、告訴人邱德文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暨被告持以犯上揭二案之電纜剪共3支扣押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一、(二)行竊時所用之電纜剪,既可用於剪斷接地銅線及電纜線等金屬製品,當屬質地堅硬之物,衡情在客觀上應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 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18號、106年度竹交簡字第3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5月、3月確定,嗣由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9月26日所餘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屬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竊盜犯行,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差別,兩者間尚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尤以事實欄一、(二)部分,無如事實欄一、(一)之犯行,可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將被告與對方和解一情列為量刑斟酌事由,觀諸被告整體犯罪情節,倘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使被告承擔過重之罪責,是認就被告本案之各次犯行,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宜。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之上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在查獲時序上,事實欄一、(二)所示告訴人邱德文被害部分,因其報案並提供監視器影像供警偵辦,警方在掌握嫌疑人身形及使用之交通工具後,於109年2月23日下午即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屋外,詢問被告是否為該案之犯行,被告除坦承外亦主動將作案之電纜剪交由警方扣押。

至事實欄一、(一)部分,警方雖已知被告涉有事實欄一、(二)竊取電纜線之嫌疑,若認被告應尚有其他類似手法及財物之竊盜嫌疑,應有合理根據為是,不能僅憑主觀臆測;

而同日晚間警方係在未持有搜索票,亦無其他跡證可為合理懷疑時,在被告同意下進入被告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事實欄二第7至9列所示之物品,包括銅線1批,被告即向警方供出該批銅線為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竊取後變賣所剩餘,並於翌日上午帶同警方前往指認竊取地現場,警方認被告所竊取之銅線可能為台電公司所有時,始通知告訴人侯宗杰前來確認與製作筆錄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見本院易字346 號卷第73頁),並有卷附被告於109年2月24日之警詢筆錄、告訴人侯宗杰之警詢筆錄、上開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查獲前開竊取接地銅線之照片23張等可證,堪信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之犯行,乃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司法警察坦承該次竊盜犯行,且被告事後亦無逃避偵審程序,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就被告本次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持電纜剪搜尋犯案目標,並以該危險性工具竊取銅線、電纜線,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與其中 1次犯案之告訴人侯宗杰、台電公司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不差,兼衡其自述因手受傷無法工作,故為本案各次犯行,欲變賣得款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自行在外租屋、父親過世、母親獨居之家庭概況,執行前為油漆工,月薪3、4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各次所使用之電纜剪,分別為警查獲後扣押在案,且屬被告所有等情,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 346號卷第71至72頁),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

至警方於109年2月23日晚間9 時22分許查獲時,所扣案之其餘物品(見嘉民警偵字第1090005554號卷第11至12頁),並無證據可認與被告之上開犯行有關,其中被告雖不諱言剝皮刀3 支係其銷贓前,用來處理接地銅線外皮之工具,然被告事後如何處分贓物之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故此部分工具尚無從逕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敘明。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經查:1.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所竊得之接地銅線50米,雖大部分業經變賣,得款1500元,然仍有部分重量約0.295 公斤之銅線1 批尚未賣出,而為警扣案後發還予告訴人侯宗杰,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此部分屬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變賣後所得1500元,雖屬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侯宗杰及台電公司達成調解,約定待被告出監後將賠償3358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346號卷第59至60頁),則告訴人及台電公司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將不利於被告依和解內容履行,應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另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將竊得之電纜線3 條,共30米,已變賣得款1500元,為被告就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返還告訴人邱德文,應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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