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易,352,202007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肆條共計肆拾捌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吳明德於民國109年2月12日凌晨5時許,行經呂錦文位在嘉義縣民雄鄉文化路之店外,見該店施工中未有門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該處放置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剪下該處電表箱內之電線,共4條計48公尺而竊取之,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呂錦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而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德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核與證人呂錦文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正反面),此外,並有被害報告書、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犯案時所騎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為憑(見警卷第7頁、第12頁至第22頁),又其於行竊時所持用之鉗子,既可剪斷電線,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自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

被告持上開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106年度竹交簡字第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同院106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經入監執行,於106年9月26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有竊盜等案件之多項前科紀錄,目前亦因案在監執行中,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低,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依法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因無業缺錢花用而以鉗子竊取他人電線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價值非低之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或獲得被害人諒解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非低,未婚無子女,平時獨自居住,無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竊得之電線4條共計48公尺,為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鉗子,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遽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