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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德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7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為甲○○之配偶(二人已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離婚),羅○正(93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為乙○○、甲○○之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因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108 年3 月20日核發108 年度家護字第11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羅○正及乙○○、甲○○之另名子女羅○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甲○○及羅○正、羅○文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經警於108 年3 月21日下午5時47分執行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乙○○已收受上開民事保護令並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仍於109 年3 月24日晚間8 時許,在嘉義市○○路00號甲○○工作之飲料店,因不滿斯時未滿18歲之羅○正與某位同學往來,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斥責羅○正並以「幹你娘」辱罵羅○正(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甲○○聞言趕緊叫羅○正離開,乙○○又接續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將自己的身分證丟向甲○○,大聲斥責要求甲○○限時將羅○正改姓氏而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羅○正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74、113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1038號卷【下稱警卷】第6 至7頁,109 年度偵字第2728號卷第83至85頁)、羅○正於警詢時(見警卷第9 至10頁)、證人涂雅芳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2頁正反面)證述明確,復有本院108 年度家護字第11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0頁,本院易字卷第63至6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羅○正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對羅○正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對甲○○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決意,先後斥責、辱罵羅○正,再大聲斥責要求甲○○限時將羅○正改姓氏等騷擾之聯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對甲○○、羅○正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而侵害其等2 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收受並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無視上開民事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而對甲○○、羅○正為騷擾行為,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與甲○○、羅○正間之關係、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手段、僅以言語斥責甲○○、羅○正而為騷擾行為,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目前從事粗工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3 頁)、甲○○、羅○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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