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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支架壹支及置物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緣少年李○生(民國93年3 月生)因欲拍攝車流之藝術照片,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晚上8 時許,騎乘裝有手機支架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 元)及置物包1 個(價值約500 元)之自行車至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博愛路口附近停放後,至安全島上拍攝照片,後甲○○駕駛車輛經過,認為少年李○生拍攝照片閃光燈影響自己行車,故將車輛停放在少年李○生自行車旁,至安全島對少年咆嘯,少年見狀因恐甲○○失去理智,遂先離開現場躲避,甲○○返回停車處抽菸時,見該處有台自行車上裝有手機支架1 支及置物包1 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3 月4 日晚上8 時20分許,以在該處抽菸作為掩護,趁無人注意之際,蹲下徒手竊取少年李○生所有自行車上手機支架及置物包,得手後藏匿於不詳處後駕車離去,少年李○生見甲○○離去後,速返回置放自行車處所,發現物品遭竊,隨即騎乘自行車返家,告知家長後隔天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及被告甲○○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於本院就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聲明異議。
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因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害人有言語之口角衝突,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對於監視器拍攝到被害人自行車上手機支架及置物包等物品遭竊之舉動,辯稱只是在開處抽菸,並無看見物品;
當時手機卡在伊的袖口,伊伸手是要將手機拉出來等語。
惟查: ㈠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少年李○生於警詢中及偵查時指證纂詳(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003891號警卷- 下稱「警卷」,第5-6 頁;
109 年度偵字第5200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第25-27 頁),並有翻拍照片10張、監視錄影光碟(含影片檔案3 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6 月24日勘驗筆錄、本院109 年7 月27日勘驗筆錄各1 份(內含說明及擷取畫面35張)等件存卷足稽(見警卷第10-11 頁;
偵卷第21頁、偵卷光碟置放袋內;
本院卷第39-41 、49-66 頁),足認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
㈡ 雖被告以上詞置辯:⒈被告竊取前揭手機支架及置物包之過程,業經監視器系統蒐錄在案,由監視錄影光碟中可知:㈠、被害人所有之自行車於騎乘至該處時確實有手機支架及置物包,且過程中直至被害人返回騎乘自行車,除被告之外並無他人接近該自行車之事實;
㈡、畫面20時23分36-38 秒(監視器時間約慢4 分鐘)處,確實可見被告蹲下後伸手拿取自行車上之手機支架等物之情事,此有監視錄影光碟1 張、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物在卷足憑暨經本院勘驗在案(見警卷第10-11 頁;
偵卷第21頁、偵卷光碟置放袋內;
本院卷第39-41 、49-66 頁);
互核與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伊所騎乘之自行車原裝有行動電話支架且有置物包,與被告發生衝突後雖離開現場,惟有躲起來觀看被告,見被告離開後馬上返回,旋即發覺自行車行動電話支架及置物包皆遺失等語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6 頁;
偵卷第25-27 頁)。
既有上開監視錄影資料足稽犯案之客觀過程,且被害人指證情節與錄影內容復無齟齬,可徵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⒉被告曾於104 年間,即曾與同事因工作而生口角,竟至臺南市○○區○○路○○號「○○美髮店」分店,竊取同事放於店內之美髮工具車1 檯(內有美用品及工具)。
得手後行至新營區三民路與三興街交岔路口,取出美髮工具車內之韋恩美髮剪刀包組1 包(內有8 支韋恩剪刀),將美髮工具車棄置路旁後離去之類似行徑,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
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已非初犯,當知未經所有權人或管領權人之同意,不可隨意拿取他人之財物,乃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73年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實難諉為不知,足徵被告有竊盜之意圖及犯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乃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竊盜罪,係以非暴力之平和手段將他人持有或所有之物品移歸己有為要件。
重在懲罰行為人趁他人不知之際,以平和之方法破壞他人對財物之支配,用在保護他人對物品之支配權益。
本件被告未經被害人之同意,即將他人持有或所有之物品移歸己有,已破壞他人對於該等物品之支配權。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既稱需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年齡需有所認識或預見,仍對其犯罪者,始得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反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年齡如無認識或預見,因行為人故意之認識範圍,尚不及於此部分,即不得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害人(93年3 月生)於被告竊盜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案發當時為晚間8時許,夜間視線本不若日間良好,且被告與被害人原本素不相識,在當日兩人短暫一面之緣下,實難逕行認定被告足以認知被害人之實際年齡,且被害人於偵訊中表示:伊其實不確定被告知不知道腳踏車是伊的等語(見偵卷第25頁)。
又卷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竊盜時對於被害人之年齡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遂認此部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爰就被告所犯竊盜罪,不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於本案判決前已有類似之前科犯行(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未能自我警惕,又再涉犯本件竊盜案件,實屬不該。
考量本案犯罪之情節、被害人之損失及危害,犯後否認犯行,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害人始終表示不追究等語,有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警卷第6 頁;
本院卷第21頁),及檢察官當庭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兼衡被告自述罹患躁鬱症,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未婚,平常在外租屋生活,收入平均大約2~3 萬元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
本院卷第23頁之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徒手竊取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被告所竊得之手機支架1 支及置物包1 個,為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行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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