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易,365,202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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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烱霖


被 告 蕭珮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奚淑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72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乙○○、丙○○被訴部分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夫,被告丙○○亦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詎其2 人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28日,在嘉義市○○路00號3 樓「新時代賽斯教育基金會嘉義分會」;

108 年3 月14日,在嘉義市西區某汽車旅館;

108 年3 月19日,在嘉義市西區某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各1 次。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丙○○則涉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者,係指被告行為後至裁判時,無論修正前之法律,或修正後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

倘被告之行為,在修正前之法律雖有處罰明文;

但修正後之法律,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已無刑罰之規定時,則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圍,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於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刑罰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自應諭知免訴判決。

三、經查,被告乙○○、丙○○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2 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39條前、後段通姦罪、相姦罪嫌。

然嗣後司法院於109 年5 月29日公布釋字第791 號解釋,認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是刑法第239條前、後段之規定自上開解釋公布之日起已立即失其效力,形同廢止其刑罰,即不得對之科以刑罰。

據此,被告2 人行為後前開所涉法條既經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即屬犯罪後已廢止其刑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2 人免訴之判決。

四、至於告訴人甲○○雖於本案繫屬中之109 年3 月2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嘉簡卷第23頁),惟因被告乙○○前開所涉之刑罰業經廢止,已如前述,自無涉犯刑法第239條之罪而依同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之適用,縱經告訴人甲○○於該刑罰失效前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仍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告訴經撤回」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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