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易,366,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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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明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古明忠於民國109年1月25日凌晨3時許,徒步行經李政徽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美容護膚店兼住宅,見該址後門未關,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推門侵入上址(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上至3樓住宅房間,竊取李政徽所有放置於褲子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600元及放置於電腦桌上之紅包2個(內共有現金98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因李政徽於同日6時許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政徽告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古明忠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明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46、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政徽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7至8頁)大致相符;

並有被害報告單1紙、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11、14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古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5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前案與本案所犯同屬財產類型犯罪,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就此類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時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之私,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法治觀念極其淡薄,應予非難;

(2)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所竊得之現金數量並非至鉅,然現因案在監服刑,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從事廚師之工作、經濟狀況尚可、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

(一)查被告上開竊得之現金共1萬5400元,係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包裝上開現金之紅包袋2個,雖亦屬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惟未據扣案、價值亦甚低微,佐以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未扣案之紅包袋,相較之下顯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關於強制工作:起訴書雖另認:被告有犯竊盜、詐欺罪習慣,請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固非無見。

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復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乃授權法院「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之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必」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雖有竊盜、詐欺前科,然觀其近10年之財產犯罪紀錄,被告僅於104年間犯1次加重詐欺罪、108年間犯3次加重竊盜罪(同1案)、109年間犯1次加重竊盜未遂罪,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揭犯罪之次數、期間顯非多而密集,難以被告前曾有竊盜、詐欺犯行即逕認其有犯罪之習慣。

又被告為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侵犯告訴人之住家安全及財產權益,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再犯本案上揭犯行係因損壞他人車輛遭催返還修車費用、然薪水不夠支應之際所為,及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要非嚴重、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至鉅,以及被告並非竊盜集團,未有犯罪之習慣,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並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被告經本案之執行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

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

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檢察官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屬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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